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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聲免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玟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行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林勵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玟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111年消債抗字第19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因債務人於本院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爰聲請本院裁定債務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消債清字第68號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惟本院於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爰以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債務人雖以伊已繼續清償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數額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免責,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裁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確定。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無疑義。

㈡次查債務人主張伊已繼續清償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

之數額等情,業據提出郵政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2頁),依據前開單據之記載,債務人應已於本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裁定終結後,繼續清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17元、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471元、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23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462元、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2元、債權人元大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77元、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7元、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68元。因債務人所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之數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標準(具體計算方式為本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減去已受清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從而,債務人本件免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雖經本院以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111年消債抗字第19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惟債務人應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揆諸首揭消債條例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債務人本件免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