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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聲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聲 請 人即聲請人 蕭若何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行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林政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蕭若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下稱前案抗告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新臺幣(下同)79萬1,34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7萬3,444元,尚餘31萬7,896元,而普通債權人即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9萬8,618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為不免責裁定。聲請人於前案抗告裁定後向相對人繼續清償債務之總額已達21萬9,279元,加計於清算程序債權人受償9萬8,618元,合計清償31萬7,897元,此金額已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1萬7,896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9年3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自同年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之存款、保單解約金、老年一次給付共計10萬4,270元,經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供作分配,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復經本院於110年4月13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但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而為不免責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經前案抗告裁定認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為79萬1,34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7萬3,444元,尚餘31萬7,896元,而普通債權人即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9萬8,618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歷次消債案卷查核無訛。從而,聲請人前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聲請本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及各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35分到場陳述意見,而債權人中除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依職權裁定是否免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表示無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後,合計清償2萬6,307元,請調查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符合消債條例133條、134條規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裁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查明其他債權人是否皆已符合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數額,倘聲請人之清償未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要件,即應予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於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聲請人於16個月期間再向全體債權人其償還21萬9,279元,而遠高於先前清算程序每月可結餘之金額,又聲請人並無舉證其繳款來源,如非隱匿財產,抑或係再向他人借款而籌得此數,則聲請人還款之資金來源即非「繼續工作之收入」,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不應予免責;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自不免責確定後迄今,其獲聲請人清償金額為5,244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數額,惟其他債權人是否皆已符合此一標準尚有待確認,倘聲請人之清償未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要件,即應予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本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未清償至得以免責之最低金額,且聲請人於短期間陸續清償各債權人,令人質疑是否有隱匿資產之行為,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清償各債權人之資金來源是否以每月之固定收入竭力清償,或反為獲免責,而再度舉債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7年3月起至109年3月止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1萬7,896元,此經本院前案抗告裁定認定確定在案。又本件普通債權人即相對人於上開清算程序中僅獲9萬8,618元得以分配(各債權人受分配之數額如附表(A)欄所示),業如前述。而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人分別受償之金額如附表(D)所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信用卡繳款)單、滙豐銀行信用卡繳款單、聯邦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繳款明細、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元大銀行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台新銀行放款本利收據、華南銀行取款憑條為證(見消債聲免卷第37至43、173頁),且為相對人所均不爭執(見消債聲免卷第53至59、67至71、75至76、99至107、149、179頁),堪認聲請人所述屬實。又聲請人陳稱其係以清算終結後領得之勞工退休金款項,繼續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消債聲免卷第147頁),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21日函覆可佐(消債聲免卷第159至164頁),堪認聲請人係以其清算終結後取得之自有資金繼續清償債務,並無部分相對人所質疑之隱匿財產或另行舉債之情。再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清算事件程序製作已確定之債權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80至182頁),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如附表所示,觀諸附表「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欄(B)及「各債權人共計已受償金額」欄(E)所示金額,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於法自屬有據。

(四)至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本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惟按「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據此,本件聲請人前因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於符合清償債權人金額達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即得聲請免責。再者,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鼓勵聲請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本件亦無卷證資料顯示聲請人係以另行舉債或以隱匿之財產繼續清償債務,是縱聲請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待,其依法自得聲請免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仍應予免責。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新臺幣) 債權比例 清算分配受償金額(新臺幣)(A) 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B) 聲請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C)(即B-A) 聲請人自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新臺幣)(D) 各債權人共計已受償金額(新臺幣)(E)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萬974元 13.0000000% 1萬3,291元 4萬2,844元 2萬9,553元 2萬9,553元 4萬2,844元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2,598元 2.000000000% 2,292元 7,388元 5,096元 5,096元 7,388元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9,580元 1.000000000% 1,114元 3,590元 2,477元 2,477元 3,591元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3,435元 3.0000000000% 3,055元 9,849元 6,794元 6,794元 9,849元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6,167元 2.00000000% 2,359元 7,603元 5,244元 5,244元 7,603元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萬2,873元 11.000000000% 1萬1,831元 3萬8,138元 2萬6,307元 2萬6,307元 3萬8,138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萬7,870元 15.000000000% 1萬5,663元 5萬491元 3萬4,828元 3萬4,828元 5萬491元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9萬2,392元 15.000000000% 1萬4,813元 4萬7,750元 3萬2,937元 3萬2,937元 4萬7,750元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53萬6,051元 29.000000000% 2萬8,715元 9萬2,564元 6萬3,849元 6萬3,849元 9萬2,564元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萬3,378元 5.000000000% 5,485元 1萬7,679元 1萬2,194元 1萬2,194元 1萬7,679元 總計 527萬5,318元 9萬8,618元 31萬7,896元 21萬9,279元 21萬9,279元 31萬7,897元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