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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佳燕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吳昶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代 理 人 楊絮如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佳燕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以111年度消債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消債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1年12月12日確定。是聲請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裁判日期:202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