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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品彤(原名:劉家妤、劉怡秀)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莊凱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楊尚樺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品彤(原名:劉家妤、劉怡秀)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1年11月14日確定。是聲請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裁判日期:202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