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文迪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文迪(原名:王文信)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文迪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