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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玟妗(原名:林美瑩)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吳宜靜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姍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代 理 人 林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代 理 人 周美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潘玉梅

林美潔

林玟均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玟妗(原名:林美瑩)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玟妗(原名:林美瑩)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裁定債務人准予免責,並業已確定在案,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2年10月24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