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孔德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代 理 人 蔡智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陳志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代 理 人 曹𦓻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孔德惠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而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5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而不予免責。聲請人於受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因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免責要件,而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於112年10月16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