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樺澐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涂志翔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安孚達送 達 代 收 人 黃佩琪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周添財送 達 代 收 人 宗雨潔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蔡明修送 達 代 收 人 黃勝豐
陳映蓉相對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呂亮毅相對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呂豫文送 達 代 收 人 黃文進相對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平川秀一郎送 達 代 收 人 李步雲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樺澐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樺澐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結,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樺澐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樺澐已於民國112 年9 月19日受免責之裁定,並經於同年10月23日確定。是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樺澐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菁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