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宥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李逸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許月佩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吳昶毅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代 理 人 吳哲毅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宥駖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宥駖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1年8月17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