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初炳桂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何宣鋐

羅明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初炳桂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初炳桂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結,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