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宋沛錞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怡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行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吳昶毅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代 理 人 孫碧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羅明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吳昶毅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宋沛錞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宋沛錞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2年2月14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