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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丁千惠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鄭穎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丁千惠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丁千惠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2年4月24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裁判日期:202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