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君智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廖見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郭勁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郭致良
吳伯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代 理 人 林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蕭雅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林煥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鄭穎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君智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君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止,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