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高美華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姍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徐子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王筑萱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高美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美華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2年7月11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