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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建敦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呂亮毅

諶鴻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涂志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羅雅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代 理 人 楊絮如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建敦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裁定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同年7月21日確定在案。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思宜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