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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梓童(原名:王穎怡、蘇穎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王斯民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送達代收人 林小姐 (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一科)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梓童(原名:王穎怡、蘇穎怡)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之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2年6月28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