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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琪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代 理 人 白翊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琪婷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琪婷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2年8月10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裁判日期:202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