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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淑琪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吳伯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代 理 人 許雅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淑琪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淑琪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2年8月21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裁判日期:2023-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