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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消更一字第1號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法定代理人 麥仁華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陳意青律師被 告 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玉芬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壹萬貳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萬肆仟貳佰壹拾元為被告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壹萬貳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2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50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53條不作為訴訟;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83年11月9日經內政部許可設立,於84年7月17日設立登記,設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經行政院評定為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業據提出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書、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為證(消卷一第15至17頁),又原告受讓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姓名」欄所示之消費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一切相關請求權,有消費者請求權讓與書可稽(見外放證物卷暨光碟),依前開規定,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損害賠償等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邱素珍瑜伽天地有限公司(下稱瑜伽公司)、被告陳玉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億3334萬6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不得對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七(消卷一第34頁)所示消費者請求如該附表「3.請求金額」欄所示各該消費借貸之清償。嗣於106年5月31日變更上開聲明㈠請求之金額為2億3314萬8714元、上開聲明㈡為仲信公司不得對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附表七(下稱附表七,見消卷一第104頁)所示消費者請求如該附表「3.請求金額」欄所示各該消費借貸之清償(消卷一第86頁反面)。又於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㈠請求之金額為2億9828萬3238元(消卷二第64頁)。另於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㈠為瑜伽公司、陳玉芬應連帶給付原告2億8927萬8690元,及自107年12月4日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消卷二第138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且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瑜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武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玉芬,嗣瑜伽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應由陳玉芬為瑜伽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股東同意書、裁定書可稽(消上卷二第15至17、109、110-5頁,消卷二第187頁),合先敘明。又仲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嘉獎,於訴訟中變更為陳鳳龍,業據原告具狀聲明由陳鳳龍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消上卷一第413至423頁,本院卷第71至102頁);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月雲,於訴訟中變更為麥仁華,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法人登記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消費者分別與瑜伽公司簽訂「短期補習班課程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瑜伽公司提供一定期限內以一定次數或終身之方式,提供瑜伽課程服務,並使消費者與資融業者仲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以預繳補習費方式購買課程。詎瑜伽公司於105年4月27日無預警宣告歇業,致附表所示之消費者未獲提供後續課程服務,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陳玉芬為瑜伽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有無法如期給付課程內容之風險,仍掩蓋財務狀況,並要求瑜伽公司員工對外招攬消費者,甚至鼓吹學員從短年期轉為「美麗嘉賓卡」即終身會員,屬因執行職務所加於消費者之損害,其濫用瑜伽公司之法人地位,致該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情節重大,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13條第1、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瑜伽公司、陳玉芬連帶賠償損害。附表所示之消費者於購買課程服務時,係向仲信公司申請信用貸款預付學費,屬於分期付款買賣交易型態,且仲信公司為瑜伽公司居間介紹之融資貸款業者,共同獲取利益,具有經濟上一體性,消費者自得以對抗瑜伽公司之事由對抗仲信公司,因瑜伽公司已歇業,就未到期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264條規定,對仲信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如附表七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始符公平誠信原則。本件係因企業經營者陳玉芬之故意所致之損害,伊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瑜伽公司、陳玉芬給付損害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而本件消費者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821萬3115元,加計5倍懲罰性賠償金後總計為2億8927萬8690元(計算式:48,213,115+〈1+5〉=289,278,690元),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等語。並聲明:㈠瑜伽公司、陳玉芬應連帶給付原告2億8927萬8690元,及自107年12月4日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仲信公司不得對如附表七所示消費者請求如該附表「3.請求金額」欄所示各該消費借貸之清償;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陳玉芬則以:伊固曾擔任瑜伽公司之負責人,惟本件應屬原

告所受理之消費者與瑜伽公司間關於補習課程服務即系爭契約之履約糾紛,尚與侵權行為無涉。又原告雖提出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235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伊應與瑜伽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前揭確定判決之原告與本件原告並不相同,且伊並未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該案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顯見未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是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仍應就其所主張伊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原告僅空言泛稱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瑜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另關於原告所主張之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應是股東濫用法人地位而為之非常規交易,本件應該是單純公司與消費者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故無本條之適用。至於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之約定,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81號見解,懲罰性賠償金並不包括債務不履行的責任,另再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2號及第744號判決意旨,消保法第51條的懲罰性賠償金應該是指依照消保法第7條或22條規定的請求,本件原告並非依據前揭規定為請求,故應無懲罰性賠償金的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消卷一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

㈡瑜伽公司未提出書狀為陳述,僅到庭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消卷一第142頁反面至第142頁)。

㈢仲信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消卷二第72頁,其餘未到場被告就此均未爭執):

㈠瑜伽公司與原告所受理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消費者間,各簽訂有系爭契約(詳卷內之光碟資料)。

㈡陳玉芬於105年4月27日發出聲明宣告歇業,歇業前為瑜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陳玉芬不爭執如起訴狀附表一所載「消費者請求金額一覽表」之數額。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者得否依債務不履行,請求瑜伽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若可,損害額為何?⒈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若要求學籍終止,除本契約

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法規之相關規定」(見卷附光碟片、消卷二第95頁)。次按依瑜伽公司105年4月27日歇業前與如附表所示消費者締約時適用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4條規定:「補習班因故未能開班上課時,除應於原定開課日前盡速通知學生,並於班址顯明之處公告外,並應於原定開課日起7日內全額退還學生已繳納之費用」、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1條第3項規定:「補習班因故未能開班上課者,應全額退還已繳費用;因故停班、停課者,應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費用」、桃園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5條第1、3款規定:「補習班有下列情形者,應辦理退費:一、未能開班上課者,應於原定開課日10日前通知學生,最遲應於原定開課日起7日內全額退還已繳納費用。...三、無正當事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約定講師超過1/3人數或授課時數者,補習班除退還已繳納費用外,並應賠償不得低於已繳費用30%之金額」、新竹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2款:「補習班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一、因可歸貴於補習班之事由,致未能開班上課者,應於原定開課日前公告並通知學生,並應於原定開課日起7日內,全額退還已繳之費用。二、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於課後因故停班或停課者,應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補習班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一、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習班應於事由發生日之次日起10日內,按變更之課程比例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並應賠償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10%之金額作為違約金:㈠因故未能開班上課。㈡停班、停課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1/3。...㈥變更之上課地點距原上課地點達1公里以上。二、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習班應於事由發生之次日起10日內,按變更之課程比例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並應賠償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20%之金額作為違約金:㈠停班、停課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1/3以上。...」。是依上開約定及上開直轄市、縣(市)補習班管理規則可知,倘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未開班授課或停班、停課而未能提供全部或一部之補習服務時,補習班應退還全部或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補習費。

⒉另按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1條、第3條、第2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本準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訂定之」、「依本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訂定補習班管理自治法規」、「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於課後因故停班或停課者,應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查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桃園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僅就補習班未能開班上課之情形定有退費規定,就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因故停班或停課之情形,則未有明文規範,故臺北市及桃園市之補習班若於開班後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停班停課者,應依上述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

⒊查瑜伽公司已於105年4月27日無預警歇業,其旗下之復興教

育中心、八德店、士林店、公館店、天母店、民權店、中山店、永和店、板橋店、樹林店、城中店、桃園店、新竹店、台中店等多家分店及教育中心亦遭撤銷立案之處分,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基本資料表、系爭契約、繳費收據或相關證明、上課記錄等(見卷附光碟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均未見被告予以爭執,自堪信前情為真實。是以,瑜伽公司已無法再繼續履行瑜珈課程給付之義務,且有可歸責於瑜伽公司給付不能之事由,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者自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瑜伽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理。

⒋關於原告請求瑜伽公司退還款項之數額部分,參酌原告所提

各消費者與瑜伽公司簽定之系爭契約、上課證、會員卡、上課記錄、現金發票或收費收據後,將結果列於如附表「本院認定被告(指瑜伽公司)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該計算方式係審諸消費者已繳納之費用,依課程起迄時間或就消費者已接受課程服務之堂數按比例計算,始為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款項。若課程尚未開始,則依上開各縣市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之規定,全額退還已繳之費用。從而,消費者得請求退還款項之計算式應為:⑴已繳系爭契約總金額×自105年4月27日瑜伽公司歇業後各消費者未能上課之總日數/課程起迄時間之總日數(4捨5入至整數位);或⑵已繳系爭契約總金額×消費者已上堂數/總堂數(含約定及贈送堂數);至⑶原告主張消費者屬終身學員者,則以國人105年平均餘命80歲為計算基準,以消費者成為終身會員之日為課程起日、滿80歲時為課程迄日,依上開⑴之計算式計算應退還之金額。

⒌又部分消費者雖僅提出上課證、終身會員卡、未使用之票卷

,而未提出已繳費購買課程之證明,或僅提出繳費購買課程之證明,未提出上課證等記載課程起迄期間之證物,致難以依上開計算方式計算消費者得請求退還之金額,經本院向臺北地方檢察署調取105年度偵字第14452號刑事案件所附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瑜伽公司持有之收據開立明細、學費收費收據、105年3、4月間之學員名冊、收費收據等文件查閱,仍有部分消費者之繳費或上課證明未能齊備,且消費者亦未留存而無從提供,然縱僅提出繳費購買課程或僅持有上課證或會員卡者,應已足資證明與被告瑜伽公司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本院自應依職權認定其等因瑜伽公司無預警歇業得請求退還之金額。是⑴僅提出繳費證明,未提出課程起迄時間或其他尚未開卡使用課程證據,亦未說明剩餘堂數者,以繳款日(如分數次繳納則以最後繳款日)為課程起日,依原告主張之課程起迄期間,依上開計算式計算應退還之金額;未主張起迄時間者,以消費者滿80歲之日為課程迄日,依上開計算式計算應退還之金額。⑵消費者僅提出上課證或上課紀錄,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已繳學費金額,或未敘明請求退還之具體數額為何者,倘該消費者主張之金額與其他消費者於相同或相近年度購買相同課程之金額相近或較少,則以消費者主張之金額依上開計算式計算應退還之金額;倘較其他消費者於相同或相近年度購買相同課程之金額高,則以其他消費者購買相同課程之金額為據,依上開計算式計算應退還之金額。⑶僅提出未使用之票卷者,未提出購買票卷證明者,依其他消費者購買相同票卷之金額,按剩餘張數計算應退還之金額。另因原告主張部分消費者僅請求部分數額,而非全部退款,是本院所算出消費者得請求退還之未上課程金額如異於原告所主張退還之金額,則應以二者中較低數額者為本院認定之結果(參附表中「說明」欄位)。

⒍至⑴消費者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瑜伽公司間有契約關

係,致本院無從認定(見附表所示臺北市編號174、180〈8萬8000元部分〉、182、228、252、285、295、302、342、437,新北市編號10、28、58,新竹市編號14,桃園市編號26);⑵消費者之課程已於105年4月27日瑜伽公司無預警歇業前結束,且未能提出未開卡使用或期滿後仍得使用之證明,難認瑜伽公司有債務不履行(見附表所示臺北市編號41、53、

140、145、185〈9萬元、1萬2800元部分〉、250、266、292、

299、301、315、316、332、339、347、350、366、425,新北市編號8、71、84,新竹市編號50、59,臺中市編號4、35、37、39、66)等情形,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均詳見如附表上開各編號之「說明」欄)。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瑜伽公司返還之款項,應為3713萬3048元

(如附表「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最末之「總計」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者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瑜伽公司負

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數額為何?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謂:本條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侵害,本條文為模仿美國法制之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不肖企業,惟我國法院近年來解釋適用本條規定,態度過於謹慎保守,以至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不易成立,不足以充分制裁或發揮嚇阻之功效,爰修正如上等語。又消保法第51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者,應就其提起訴訟之屬性觀察,亦即所提起訴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所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屬之,凡此種消費訴訟均有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研討會法律問題案號2研究結論參照)。基於消保法第51條之立法目的在其嚇阻性及懲罰性,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之成立,應著重在侵害行為的可懲罰性或侵害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而不在消保法是否明文規定起訴請求的「法律效果」,或消保法是否明文規定起訴請求的「請求權基礎」,作為得否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區別標準;況且,基於立法技術考量,消保法事實上並無法亦無必要鉅細靡遺地規定各種違反消保法規定之法律效果及其請求權基礎,此由消保法第1條第2項:「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可知,立法者顯然有意將部分違反消保法規定的法律效果,留待民法或其他法令進一步規定,作為消費者起訴請求的法律依據。此外,消保法第51條所稱訴訟,固然係指「消費訴訟」而言,惟消保法第2條第5款、第3款規定:「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此等立法定義規定,均未特別限制所謂「消費訴訟」,以消費者起訴所主張的法律效果,消保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從保護消費者的法律政策角度,解釋上亦無作此限制之必要。因此,消保法第51條規定所稱「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其所謂「本法」,應係指消保法中任何「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的權利義務規定而言。換言之,企業經營者違反其中任一規定,消費者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無論係依據消保法相關規定,或依據民法或其他法令相關規定,只要涉及企業經營者違反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的規定,致侵害消費者權益,消費者即得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不以消費者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必須消保法有明文規定此一法律效果或其請求權基礎為限(參陳忠五,不誠實廣告與懲罰性賠償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評釋,《台灣法學雜誌》,第229期,2013年8月,第110至112頁)。從而,瑜伽公司經營短期補習班業,核屬消保法第2條所稱企業經營者,其與學員簽訂短期補習班課程服務契約書,原告雖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13條第1、2項暨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5條第2項、第33條第2項、第34條、新北市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1條第3項、桃園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5條第1、3款、新竹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2款、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自有消保法第51條之適用。至陳玉芬辯稱原告之主張非屬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應無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云云,顯與前述見解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之消保法第51條規定:「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所謂「過失」於修正前固有採目的性限縮而認限於重大過失之情形,惟修正後就規範該項過失所增訂之法律,已明定「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將重大過失與過失兩者分別具體規範,故所謂「過失」,應係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之抽象輕過失。惟消費者為請求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而主張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時,原則上仍應由消費者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⒊查原告主張陳玉芬為瑜伽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公司財務狀況

不佳,有無法如期給付課程內容之風險,仍掩蓋財務狀況,並要求瑜伽公司員工對外招攬消費者,甚至鼓吹學員從短年期轉為「美麗嘉賓卡」即終身會員致其學員受有損害等情云云,為瑜伽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瑜伽公司有故意或過失為損害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上開主張僅提出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23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證,就瑜伽公司財務狀況早有不佳,其當時法定代理人陳玉芬故意或過失掩蓋財物而損害學員權益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商場上財務狀況不佳仍繼續致力經營公司之情形並非少數,除非有證據證明係經營者基於不法意圖而損害他人權益,否則其於財務吃緊之狀態下經營公司,無非係冀能苦撐待變至營運好轉,乃事理之常。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應無理由。

㈢陳玉芬應否與瑜伽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係以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時,有違反法令之侵權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號、100年度台上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執行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惟該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所為行為,須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足當之。查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事實,均屬邱素貞瑜珈補習班學員與瑜伽公司間基於系爭契約履行,而生債務不履行等契約責任之情形,原告指稱陳玉芬於擔任瑜伽公司之負責人時早已知悉瑜伽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有無法如期給付課程內容之風險,仍掩蓋財務狀況,要求旗下員工對外招攬學員,甚至鼓吹學員從短年期轉為終身會員云云,如前所述,原告僅提出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23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證,不足證明陳玉芬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上有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行為,亦未指明其違反何具體法令,自無從認其請求有理由。

⒉次按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其立法理由略以:「按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爰明定倘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形,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且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仍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為;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等語。公司法原則上承認公司與其股東各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從而公司之權利與責任,通常與其股東分離。股東對公司之債務僅於其出資額之限度內負責,此即一般所謂「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具體體現,亦是成立公司之最大實益。然而,此實益在某些例外之情形,為保障更高位階之法益,而不得不透過否認公司之法人格,亦即可「揭穿公司面紗」,否定公司與股東各為獨立主體之原則。又美國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此原則時,通常將被害人(債權人)區分為自願性或非自願性兩種。所謂自願性之債權人,以契約關係之相對人為代表,此等人於債權發生前多半已與公司有所接觸,對於公司之資力、債信有所認識及評估,才決定與公司進行交易,自願性之債權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因此一旦於嗣後發生損害,基於其對風險已有所預期,使其承擔風險尚屬合理,故不得轉嫁至對方公司及其股東,是在契約案件中,法院並未輕易適用此原則。至於侵權行為之案例,由於被害人多屬非自願性之債權人,對於可能發生在自己身上之風險及損害,多無法事先預見,此時,法院為保障這些非自願性之債權人,較傾向適用此原則,令股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主張瑜伽公司就系爭契約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債

務不履行,而非侵權行為之案例。依上述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提及「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為」,另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因此,若欲否定公司之法人格,追究其股東之責任,勢必須有正當之合理依據。例如:股東有詐欺不實之行為或為了符合公平正義之情形,始能例外地揭穿公司面紗,否則將失卻公司作為主要商業組織並創造社會利潤之誘因。...至於侵權行為之案例,由於被害人多屬非自願性之債權人,對於可能發生在自己身上之風險及損害,多無法事先預見,此時,法院為保障這些非自願性之債權人,較傾向適用此原則,令股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均以侵權行為之案例,為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要件,如僅債務不履行,應嚴格解釋,認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故本件應無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適用,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主張陳玉芬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如附表七所示之消費者尚未清償之款項,得否對仲信公司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清償?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因瑜伽公司居間介紹特定合作之仲信公司,要求

無法一次負清學費之學員以信貸方式給付之,瑜伽公司與仲信公司間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具經濟一體性,瑜伽公司既已歇業,原告自得以對抗瑜伽公司之事由對抗仲信公司,始符公平誠信原則,故得就未到期之債務,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向仲信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如附表七之剩餘款項云云。然揆之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係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對他方當事人「請求」具對價關係之給付時,他方當事人因此請求始得「被動」行使此權利以拒絕己之給付,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先有請求,始有抗辯」之性質,本不得「主動」提訴以主張此權利,此為符合同時履行抗辯權利性質之當然解釋。查原告僅提出其就本件消費者向仲信公司信貸繳納所為之款項整理明細及部分消費者已繳款之收據,實難證明仲信公司有先請求一事;另原告又依民法第29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要無舉證證明瑜伽公司與仲信公司間有何債權讓與並通知債務人一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64條、第29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瑜伽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應於瑜伽公司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為107年12月5日(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瑜伽公司無預警發出聲明宣告歇業,其各分店補習班已無法依約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瑜伽公司給付如附表本院認定被告即瑜伽公司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各該金額之補習費,合計3721萬2631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主張:瑜伽公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陳玉芬應與瑜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仲信公司不得對如附表七所示消費者請求如該附表「3.請求金額」欄所示各該消費借貸之清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與瑜伽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