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消字第18號原 告 林 泰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蔡美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上午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家
人至被告所設之新竹縣141分公司(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下稱田新門市即系爭門市)消費,嗣將其小客車停放於田新門市自設戶外停車場所劃設之停車格後,自駕駛座下車擬進入系爭門市內部時,詎因隔壁停車位停車格內置放寬約56公分、高約13公分之停車檔板,卻未明確規劃行人動線,引導消費者避開停車檔板,或設置提醒或警示標示,且停車檔上之反光條脫落並已掉色,致原告下車往前行欲進入系爭門市消費時,驟遭停車檔絆倒而重心不穩向前跌倒,並因無法立即止住跌勢,頭部重擊系爭門市之玻璃落地窗,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挫傷、頸椎脊髓壓迫、頸椎第三至七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頭部鈍傷、臉部及雙膝擦傷等傷害。茲因被告所屬田新門市未依法申設停車場,其設置檔車板未妥當規劃行人行走動線,以避免檔車板與行人動線重疊,且無明顯警示地面突出之檔車板,顯然有管理不當之過失情事,且上揭停車格、停車檔板之規劃設置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次說明如下:
1.醫療、交通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04萬5,547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除於111年3月6日事故發生當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處置,再輾轉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開刀治療,復陸續轉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與復健,此有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可憑;且因原告受有前揭嚴重傷勢,需持續回診與進行復健治療,然已無法再自行駕駛汽、機車出門,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與就診醫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交通等費用104萬5,547元,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91萬2,500元部分:
依前揭醫院之診斷診明書所載,原告因頸部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無力,有神經性膀胱,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惟考量自身家庭經濟狀況,故於上揭住院、居家療養期間,主要係委請親屬協助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此一親屬看護,依現行實務見解,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然仍應認為係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準此,原告參考一般聘用看護行情,以全日看護費用2,500元之標準,請求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2年3月5日止計1年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總計金額為91萬2,500元(計算式:2,500元×365日=91萬2,500元),洵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15萬1,857元部分:
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為領有廚師證書以及丙級技術士證書之專業廚師,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服務於橡園坊國際有限公司,從事機關團體膳食工作,每年約有72萬元薪資收入,此有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足佐,唯因原告之前有債務問題,故就薪資部分均係領取現金,卻不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伊上肢關節活動已處於極重度障害之狀態,顯然無法再繼續擔任廚師工作,如今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自111年3月6日喪失勞動能力起至法定屆齡退休日(即119年7月5日)為止,計尚有8年3個月又25日,若以111年勞動部所訂勞工最低工資每月2萬5,250元為計算基準,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其金額約為215萬1,857元;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約為215萬1,857元,亦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不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完全無法回復正常生活,並與配偶、子女享有家庭天倫之樂,而龐大醫療支出亦造成家庭經濟巨大負擔,甚至必須勞煩家屬代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身心俱受痛苦煎熬,而被告為全國知名企業,卻始終對原告傷勢漠不關心,毫無和解賠償誠意,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資慰藉。
⒌懲罰性賠償金305萬4,952元部分:
又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有關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之責任、第51條有關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規定,就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亦可以損害額610萬9,904元(計算式:104萬5,547元+91萬2,500元+215萬1,857元+200萬元=610萬9,904元)之50%計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305萬4,952元(計算式:610萬9,904元×50%=305萬4,952元)。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
額為916萬4,856元(計算式:104萬5,547元+91萬2,500元+215萬1,857元+200萬元+305萬4,952元=916萬4,856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有關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16萬4,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由地主申請建築
執照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出租並交付被告使用,惟因斯時地主交付予被告之整體土地面積實未整平,故被告為開設系爭門市,乃重新將建物四周之土地整平,同時為便利顧客停車,遂於中正路與田新路交口,除地主原始設計圖說上之法定2格停車位外,另增設3格停車位,上開停車位之大小及規劃,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規定,且為避免來店車輛於停車時不慎衝撞店鋪影響其他顧客及員工安危,乃設置車檔,惟目前就停車格車檔之設置,並無相關法令規範,此有新竹縣政府111年10月12日府工使字第1113637779號函可憑,是以系爭停車格車檔尚無違法或設置不當之情事云云。況停車位設有停車檔板為國內商店常見之情況,並非具備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不能預期,亦非日常生活中特殊危險設施,此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074號不起訴,故被告就系爭停車車檔之設置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就設置保管責任亦無任何缺失可言。
㈡又原告雖指稱被告實際設置之停車位與原始設計圖附設之車
位不符,並據以主張被告就系爭停車場之設置與保管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然參照「都市計畫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標準」規定,足見本案地主原始設計圖說有關「九、停車檢討」部份雖記載略以:「汽車:(259.19-250)/150+1=1.06≒2輛」等語,然該2停車格僅係符合法規之最低設置標準,並非表示系爭門市僅得設置2個停車格,而被告於將土地整平時,另增設停車位,上開停車位之大小及規劃,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規定,同時亦設有行人行走之動向路線(參被證4),足見被告縱使於原始設計圖說之法定停車格外另增設其他停車空間,仍無原告所指稱有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情形,至新竹縣政府於上開覆函謂「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旨揭建築物(即新埔鎮中正路11號)原核定之停車位為2個法定停車格,尺寸分別為寬2.5公尺*長5.5公尺、寬
3.5公尺*長6公尺(如附件1);惟與111年9月28日會勘現況不符,本府後續將依法通知業者回復原狀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節,被告於嗣後業已遵照該函指示辦理回復原狀(即塗銷白線停車格)至與原使用執照所核准之停車格相符後覆知新竹縣政府,被告自毋須再向該府申請設立停車場(格),此即為新竹縣政府以112年7月26日府工使字第1120368626號函覆本院謂「...;惟該處無申請設立停車場之相關紀錄。」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187頁),從而原告逕以被告實際設置之停車格與原始設計圖說之停車格不同,恣意主張被告所設置之停車格有未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應對原告驟遭停車格之車檔絆倒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洵屬不實。
㈡況停車位設有停車檔板為國內常見之情況,並非具備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所不能預期,亦非日常生活中特殊危險設施,且原告停車當日上午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視線並無阻礙,而當時停車場亦未有其他車輛阻隔動線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074號監視錄影檔案及行車紀錄檔案勘驗筆錄參照,豈料原告於停車後自駕駛座下車之際,竟捨棄不走其車旁被告規劃之行人路線,而逕行穿越隔壁車格之停車空間,致遭隔壁車格之車檔絆倒受傷,衡情停在同一車位之人下車進入店鋪不必然皆會發生被車檔絆倒而受傷之結果,自不得遽認被告於停車格設置車檔與原告一時不慎跌倒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被告應毋須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倘認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假設語),惟原告所主
張求償之各項金額誠屬過高或非為必要費用,爰依次駁斥如后:
⒈醫療、交通等費用104萬5,547元部分:
①觀諸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列有病歷複製本費、
證明書費、影印費、洗滌費以及X光拷貝等費用(合計5,620元),難認均屬醫療必要費用,自應予以扣除。復參以原告所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111年3月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於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住院(參原證2第2頁),再於111年3月21日轉診至三軍總醫院住院至同年0月00日出院,期間原告因疾病肢體癱瘓無法翻身、自行坐起、行動不便、轉位困難等情,而111年3月21日轉院時亦需搭乘救護車,則原告於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期間如何能於111年3月11日、17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就診?另原告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何以能於111年4月21日至振興醫院、111年4月22日、2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②又原告於111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0日係因脊髓損傷併四
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於振興醫院住院,111年5月26日至同年8月30日於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意識清楚但四肢無力,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已無法步行等情,則原告於振興醫院住院期間如何能於111年5月4日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同年5月11、18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同年5月18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另原告於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何以能於111年8月11日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就診?③且原告就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均未說明其支出之必要性,
尤有甚者,觀諸原證6編號6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列材料費自付金額竟赫然高達929,618元云云,與附表一編號31至44所列相關醫療單據,是否均有其支出必要性?洵非無疑。
④至原告所列於111年3月6日支付正興車行交通費用1,100
元部分,亦未舉證說明與本件請求之關連性與必要性,自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91萬2,500元部分:
參照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住院期間及手術後3個月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全天照護」、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入住復健病房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可知原告需專人照顧期間至多為111年3月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看護費用單據,倘原告實際係由其家人看護,自不應比照專業看護之價格計算,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單日2,500元之計算依據,則伊逕以單日2,500元與一年期間作為計算看護費用之依據云云,顯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15萬1,857元部分:
原告所持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其鑑定日期為111年3月16日,而系爭事故發生日為同年3月6日,並佐以原告所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足見原告為身心障礙鑑定當時,尚在醫療及復原期間,且該身心障礙證明係為使原告得領取相關福利及補助,故主管機關亦未核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堪認原告之障礙並非終身且無法回復者,自不得逕以霍夫曼公式計算至法定屆齡退休年齡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高達215萬1,857元云云。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雖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大損害,不幸發生憾事,然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停車格及車檔之設置並無任何不法,且亦未有管理不當之情事,爰請本院審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並無任何實際加害行為,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高達200萬元云云,顯無理由。
⒌懲罰性賠償金305萬4,952元部分:
被告所販售之商品均係於店內提供,則就設置於店鋪外之停車格,尚難認被告屬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況被告就該停車格及車檔之設置均合於相關法令,且該停車格及車檔為國內一般常見設施,具備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能預期,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稱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危險設施,自難認被告須負有設置特殊警示之義務,故原告恣意主張被告違反該條規定,並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高達305萬4,952元云云,即屬無據。
㈣如前所述,原告於事發前在系爭門市前方設置之停車格停車
,當日天氣晴朗,其他車位亦均無車輛阻礙視線,而原告將其車輛停妥於店鋪前方行人通道旁之車位,惟伊下車後並未行走被告設置之行人通道,反而逕自跨越隔壁停車格,致驟遭隔壁車格之車檔絆倒受有傷害,足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行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大幅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㈤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之新埔田新門市(即系爭門市)係被告委託經營管理之加盟門市。
㈡原告於111年3月6日上午9時許,在被告系爭門市前方設置之
停車格停車後,行經隔壁停車格車檔(下稱系爭停車檔板)時,絆倒致受頸部鈍傷、頸椎脊髓壓迫之傷害。
㈢原告後以上開事實對被告公司總經理薛東都及系爭門市之加
盟主負責人吳盈儒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過失傷害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對薛東都、吳盈儒為111 年度偵字第17074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24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經查,系爭門市係新竹縣○○鎮○○段○000地號上之建物,本係
由地主申請建築執照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出租及交付被告使用,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2店鋪新建工程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因當時地主交付予被告之整體土地面積並未整平,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3之、110年3月地圖街景照片附卷可證,故被告為使用上揭建物開設系爭門市,乃重新將建物四周之土地整平,並為便利顧客停車,於中正路及田新路交口,除地主原始設計圖說上之法定2格停車位外(見被證2),另增設3格停車位,上開停車位之大小及規劃,均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之要求(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規定),且被告係為避免車輛於停車時衝撞店鋪影響顧客及員工安危,乃設置停車檔板,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4店鋪設計圖影本附卷可證,惟就系爭停車檔板之設置,並無相關法律規範,此有新竹縣政府111年10月12日府工使字第1113637779號函覆新竹地方檢察署「另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並未就車輪檔板訂定相關規範」等語明確,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新竹縣政府111年10月12日府工使字第111363777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被告為避免車輛於停車時衝撞店鋪影響顧客及員工安危所設置之系爭停車檔板,本於相關建築法規即未有任何規範,自無原告所指稱違反相關法規或設置保管不當之情事。
㈡原告主張又被告實際設置之停車位與原始設計圖附設之車位
不符,據以主張被告就本件停車場之設置與保管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惟查,依「都市計畫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標準」規定:「各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時,應確實依照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檢討規劃停車場用地需求標準,經檢討後不合上開辦法規定劃設停車場用地需求標準者,於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但尚未配地之地區及一○○○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使用強度之整體開發地區,應依本部都委會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四八七次會議決議之意旨,於都市計畫書規定『住宅區、商業區之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其建築樓地板面積在二五○平方公尺(含)以下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超過部分每一五○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如下表)。但基地情形特殊經提直轄市、縣(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或小組)審議同意者,或地方政府已訂定相關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見本案地主原始設計圖說即被證2店鋪新建工程圖有關「九、停車檢討」部份載「汽車:(259.19-250)/150+1=1.06≒2輛」等情(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該2停車格僅係符合法規之最低設置標準,並非表示系爭門市僅得設置2個停車格,而被告於將土地整平時,另增設停車位,上開停車位之大小及規劃,均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之要求(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規定),並亦規劃設置有行人行走之路線,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4店鋪設計圖影本附卷可稽(見被證4),足見被告縱於原始設計圖說之法定停車格外另增設其他停車空間,亦無原告所稱有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至新竹縣政府111年10月12日府工使字第1113637779號函雖謂「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旨揭建築物(即新埔鎮中正路11號)原核定之停車位為2個法定停車格,尺寸分別為寬2.5公尺*長5.5公尺、寬3.5公尺*長6公尺(如附件1);惟與111年9月28日會勘現況不符,本府後續將依法通知業者回復原狀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被告嗣後業已依新竹縣政府來函辦理回復原狀(即塗銷白線停車格)至與原使用執照所核准之停車格相符後函覆新竹縣政府,被告自無需再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設立停車場(格),此即為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26日府工使字第120368626號函覆本院謂「該處無申請設立停車場之相關紀錄」等語之意,是原告以被告實際設置之停車格與原始設計圖說之停車格不同,即主張被告所設置之停車格有未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據此主張被告應對原告遭系爭停車檔板絆倒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理,自不足採。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停車檔板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
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7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停車位設有停車檔板為國內常見之情況,並非具備
一般生活經驗之人所不能預期,亦非日常生活中特殊危險設施,故被告就系爭停車檔板之設置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系爭停車檔板既非日常生活中特殊危險設施,自無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是原告指摘被告未於明顯處為系爭停車檔板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即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顯不可採,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停車檔板確已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其設置保管亦無缺失一節,應為可採。㈣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
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3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查停車位設有停車檔板為國內常見之情況,並非具備一般
生活經驗之人所不能預期,亦非日常生活中特殊危險設施,再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日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檔案,並會同新竹縣政府人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承辦人員、及兩造等,於111年9月28日進行現場履勘,可認原告於111年3月6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案發地點及下車時,為上午9時許,光線充足且視線無阻礙,此有案發當日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擷圖(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074號卷第34、35頁)、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擷圖(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074號卷第36至37頁)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074號卷第75頁)在卷可按;又查,系爭門市之大門正前方之中正路側設有停車格3格,行人穿越線,停車格2格,原告所停放之車輛位於左側第三格,停車格左側為2格停車格,右測為行人穿越線,正前方為階梯型殘障坡道緊連超商擋風門側門及落地玻璃窗,五格停車格均設有2條停車檔板,原告於案發時踢到檔板為左側第2停車格之右側檔板等情,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案發現場勘驗明確,有上揭勘驗現場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074號卷第75至88頁)。
⒉再經比對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4店鋪設計圖及新
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074號卷第89頁案發現場位置電腦繪圖(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074號卷第89頁),可認原告於停車後自駕駛座下車,捨其車旁右側被告規劃之行人路線,未依被告原始規劃設計行人路線步行進入系爭門市,而逕行穿越左側隔壁車格之停車空間,致遭左側隔壁車格之車檔絆倒受傷,依客觀之審查,在同一條件情形下,停在同一車位之人下車進入系爭門市不必然皆會發生逕行穿越左側隔壁車格之停車空間而遭系爭停車檔板導致受傷之結果,準此,不能認被告於停車格設置系爭停車檔板與原告身體受傷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就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有關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16萬4,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