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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消字第2號原 告 張薴月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法扶)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陳芯渝曾子寧洪慧敏吳柏頤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鄭智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示分期總額新臺幣52萬2500元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不存在。

確認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新臺幣52萬25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民國111年10月17日債權讓與同意書所示總價新臺幣15萬1632元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不存在。

確認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新臺幣15萬1632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登記編號00-000-000-0(00000)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9萬元之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2%,餘由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如附表一附表一:

先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間就民國111年10月成立,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間就111年10月成立,本金金額為12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㈢被告合迪公司應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1年10月24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登記編號00-000-000-0(00000)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9萬元之動產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備位聲明 ㈠原告與被告裕富公司間就111年10月成立,本金金額為38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予撤銷或減輕給付。 ㈡原告與被告合迪公司間就111年10月成立,本金金額為12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予撤銷或減輕給付。 ㈢被告合迪公司應將系爭機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二備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裕富公司對原告有關111年10月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超過37萬9225元之部分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合迪公司對原告有關111年10月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超過12萬6370元之部分不存在。嗣原告變更聲明如附表二附表二:

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裕富公司對原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示分期總額52萬2500元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裕富公司對原告之金額52萬25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被告合迪公司對原告111年10月17日債權讓與同意書所示總價15萬1632元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不存在。 ㈣確認被告合迪公司對原告之金額15萬1632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㈤被告合迪公司應將系爭機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備位聲明 ㈠被告裕富公司對原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示分期總額52萬2500元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應予撤銷或減輕給付。 ㈡被告裕富公司對原告之金額52萬2500元借款債權應予撤銷或減輕給付。 ㈢被告合迪公司對原告111年10月17日債權讓與同意書所示總價15萬1632元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應予撤銷或減輕給付。 ㈣被告合迪公司對原告之金額15萬1632元借款債權應予撤銷或減輕給付。 ㈤被告合迪公司應將系爭機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二備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裕富公司超過27萬5800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合迪公司超過1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其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如聲明附表二所示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抗辯兩造存有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債權而否認之,則兩造對於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已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輕度智能障礙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因心智功能有欠缺,認知有限,受疾病及認知功能影響,其情境判斷、金錢管理能力有明顯障礙,於111年9月27日接獲一名LINE帳號「Jacky 專案執行長」之人私訊,佯稱有一個「斜槓青年圓夢計畫」專案活動可以賺錢,只要於「BELI

VE US」平台上投資一定金額,由其代操即可保證獲利,且每個月均有固定配息,並遊說原告借錢投資,推介LINE帳號「邱凱淇(七七)」之貸款代辦業者予原告,以系爭機車向被告合迪公司辦理車貸並設定動產抵押,另向被告裕富公司辦理商品貸款,分別實際取得借款10萬元、27萬5800元後,依序於111年10月20日、111年10月21日、111年10月22日、111年10月25日匯入LINE帳號「Jacky 專案執行長」之人所指定之帳戶。嗣因原告未依約獲得配息,且訴外人「Jacky 專案執行長」對於原告詢問操作結果,亦置若罔聞,原告始知受騙而向警局報案,並以LINE訊息通知撤銷投資意思表示,催討返還所匯共計45萬元款項。

因對保人員於原告簽妥文件後隨即將相關資料收回,故原告亦不清楚所簽署之文件內容為何,直至原告收受催繳通知後,始知悉係分別向被告裕富公司與被告合迪公司借款。

(二)被告裕富公司雖抗辯與原告間屬於受讓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然被告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裕富約定書)、指示付款同意書暨約定書(下稱指示同意書),其上債權讓與人為林正傑,然林正傑始終未曾與原告見面,亦未與原告討論裕富約定書上所載買賣標的物愛馬仕與分期付款之條件,林正傑之署押,更係證人劉珈銘受指示所代簽,其亦無法確認是否真有此人,買賣標的物愛馬仕,亦係證人劉珈銘於原告簽名後再填載,原告與訴外人林正傑並未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從而被告裕富亦無從透過債權讓與取得分期付款價金債權。縱認林正傑僅係因業務所需而擔任裕富約定書之契約名義當事人,然被告裕富公司主觀上並無與原告成立分期付款買賣之真意,故裕富約定書和指示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亦應欠缺意思表示成立要件而無效,從而被告裕富公司對於原告自無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三)被告合迪公司固亦抗辯係受讓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然原告所簽署之中古機車買賣契約買受人、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出賣人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讓與人陳嘉雯,其已稱並無與原告成立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之真意,自不可能成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告合迪公司自不能受讓債權,縱證人陳嘉雯僅係因業務所需而擔任前開契約名義當事人,實質當事人仍係被告合迪公司,其主觀上亦未與原告成立分期付款買賣系爭機車之真意而無效,對原告自無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四)原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欠缺處理繁雜事務之能力,亦缺乏金錢概念,顯無法理解其所簽訂裕富公司之裕富約定書、指示同意書、合迪公司之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此類複雜籌措資金之融資模式,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則被告對於原告自無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借款債權存在,縱原告尚未達完全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則原告亦因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後2段,準用民法第79條之規定,原告之輔助人業拒絕同意原告所簽立之裕富約定書、指示同意書、中古機車買賣契約書、中古機車分期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該文件自不生效力,則被告對於原告自無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借款債權存在。

(五)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合迪公司原告之債權,基於債之從屬性,被告合迪公司對原告之既不存有債權,系爭機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亦應予以塗銷。

(六)被告則其以非真實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結合債權讓與之方式,以遂其融資予原告之目的,藉以規避消費借貸要物性與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自屬脫法行為,故裕富約定書、指示同意書、中古機車買賣契約書、中古機車分期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均應依民法第71條、同法第72條無效。

(七)被告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與分期付款買賣結合債權讓與之複雜融資手法,且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企圖使無貸款經驗與智能有所欠缺之原告,處於資訊不對等無法充分理解各該條款之法律意義與對自己所造成影響之脆弱處境,並乘機與之簽訂相關契約,對於在牙醫診所擔任助理,每月薪水僅1萬多元,名下無任何資產之原告,各該契約將使原告背負龐大債務,自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撤銷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或請求減少給付。

(八)訴外人禾基顧問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禾基公司)與被告裕富公司具有長期貸款合作關係,被告裕富公司利用禾基公司媒合融資對象,並協助對保工作,藉以賺取顯不相當之利息收益,禾基公司則從中抽取高額對保費,堪認被告裕富公司與禾基公司就融資予原告之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故禾基公司收取7萬元對保費應予扣除,原告與被告裕富公司間之借貸契約僅有本金27萬5800元成立。又原告系爭機車貸款部分,係由聯晴公司以李修宏名義匯款10萬元予原告,自應僅於該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兩造間利息約定核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從而已無利息約定,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原告依被告裕富公司間約定,應於111年11月18日開始付款,是原告自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並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原告與被告合迪公司約定自111年11月24日起開始付款,應自111年11月25日起計付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逾上開範圍之本金、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1項、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裕富公司則以:

(一)本案為購物分期契約,原告因有辦理分期付款之需求,故提供購物分期付款暨約定書及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向被告申辦服務,其上所載之資訊皆為原告提供,應由原告提出賣方之聯絡方式。再依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第3條,買賣標的物是否已交付予原告與被告無關,被告辦理分期業務僅實質斟酌原告個人資料及是否具履行分期付款之能力,並依原告指示將分期款項匯入原告所有之帳戶。

(二)本案於111年10月17日致電原告,於原告同意分期金額後,被告始將分期款項匯入原告所有之帳戶,原告對本票上之真偽並不爭執,且其主張係出於投資本意將分期款項匯出給其他第三人始發覺係遭詐欺,原告提供之訴外人皆非被告員工,收款帳戶亦非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原告與訴外人間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未清償之金額暨相關費用保障債權,且本案分期利率未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限制。

(三)原告非出於被強暴或脅迫之情形簽立本票,縱其主張係遭詐欺所簽,然施以詐術之第三人與被告無涉,被告屬善意之第三人,本件債權應屬存在。被告確實是受讓債權,不存在任何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合迪公司則以:

(一)原告前於111年10月17日向陳嘉雯以12萬為交易對價,出賣系爭機車,後原告並於同年月日向陳嘉雯買回系爭機車,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期間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10月24日止,以每一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每期應清償分期價金4212元,分期總價款共15萬1632元。

後陳嘉雯於同年月日將其對原告之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原告為擔保其對被告所負分期債務清償,除將系爭車輛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亦依債權讓與同意書第一條、立書人之個別商議條款第(六)項約定,簽發一紙票面金額為14萬40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用以擔保對被告債務之履行。故系爭債務發生原因乃車輛之分期付款買賣行為,被告僅自陳嘉雯受讓系爭分期付款債權而已,尚非原告所指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二)證人陳嘉雯代理其任職之聯晴公司與原告間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契約雙方當事人實具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從而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被告自證人陳嘉雯受讓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自屬合法。被告受讓系爭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債權之交易對價為12萬元無疑,應以被告所支付之成本12萬元為利息計算之基礎。

(三)被告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業務,非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行為,亦非脫法行為,更無違背公序良俗之慮。

另利息之計算,原告扣除給付訴外人邱凱淇(七七)服務費用後,再主張契約違反法定最高利率,尚無理由。

(四)原告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尚無民法第75條後段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本案亦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與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然原告尚無法說明被告何以具有為此行為之主觀情事,且無貸款經驗亦不為條文無經驗之保護對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之規定予以撤銷或減少給付無理由。

(五)兩造不存在任何借貸關係,被告合迪公司僅為受讓價金債權,差額部分係購買代辦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0頁、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

(一)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111年11月1日經鑑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b117.1即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9至12歲之間,及障礙類別b122.1即整體心理社會功能評估介於41至50歲之間。

(二)被告合迪公司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10月21日聲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編號00-000-000-0(32422)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

(三)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以line訊息通知帳號jacky專案執行長撤銷投資契約意思表示,請求返還45萬。

(四)裕富公司約定書下方申請人欄位、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立書人欄位之張薴月由原告親自簽名。

(五)裕富約定書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係由原告親自簽名。

(六)中古機車買賣契約出賣人、立契約書人出賣人欄位之張薴月由原告親簽。

(七)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簽章、買受人、立契約書人買受人欄位之張薴月均由原告親簽。

(八)債權讓與同意書債務人欄位之張薴月由原告親簽。

(九)被告裕富公司於111年10月18日匯款34萬5800元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原告嗣依照邱凱淇(七七)之指示,於111年10月18日、19日匯款3萬、3萬、1萬元至李昱勳永豐銀行正義分行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對原告有分期買賣價金請求權?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原則上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須有債權,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抗辯其受分期付款價金債權,惟經原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先就讓與人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裕富公司部分:被告裕富公司抗辯其係受讓林正傑對原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固提出裕富約定書、指示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本院卷二第75頁)。而裕富約定書、指示同意書上係載原告向「林正傑」購買商品名為「愛馬仕」之物品、價金38萬元,期數50期,每期1萬0450元,分期總額為52萬2500元(見裕富約定書經銷商填寫欄),並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照裕富約定書所得享受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被告裕富公司(約定事項第5條)。「林正傑」與原告購買標的為愛馬仕1件,價金總額38萬元,撥款對象為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指示同意書),惟已經原告否認其上林正傑簽名之真正。經查,本院前命被告提出林正傑之地址,其稱債權讓與人由原告提供,其不知年籍資料,復經本院通知裕富約定書上之對保人劉珈銘到庭,其證稱:係禾基公司受僱人,公司負責融資,與陳嘉雯為同事,因對保需求與原告見過一次面,請原告於裕富約定書、指示同意書及合迪公司之中古車買賣契約書、中古車買賣分期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簽名。裕富約定書給原告簽名時,當下都是空白的,上面沒有任何的商品名稱、分期金額、總額等,後來伊於商品名稱寫上愛馬仕,於經銷商簽名林正傑,指示同意書給原告簽名時當下亦為空白的,伊後於立書人簽林正傑,其餘資料非伊填寫,此為任職公司指示,但有實際沒有林正傑這個人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89頁)。依其陳述,原告於簽署裕富約定書、指示同意書時,其上並未填載購買物品、金額、分期期數、總額及出賣人,係於原告簽名後,由證人劉珈銘攜回自行填寫購買物品為愛馬仕、出售人為林正傑等資訊,已乏證據可佐林正傑確實存在,與原告達成出售愛馬仕之合意而對原告有購買愛馬仕之分期價金債權,並讓與債權予被告裕富公司。被告裕富公司復未能提出林正傑確實對原告存有分期付款價金債權存在,其抗辯受讓債權,即非有據。

3.被告合迪公司部分被告合迪公司則抗辯其係受讓陳嘉雯對原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固提出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3頁)。而前開文件係載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以12萬元出售系爭機車予陳嘉雯,陳嘉雯於同日以相同價格出售系爭機車予原告,價金給付方式係自111年10月24日至114年10月24日每月給付4212元,利率為15.8708%,原告同意陳嘉雯讓與系爭機車分期付款買賣關係之債權。經查,證人陳嘉雯到庭證述:伊任職於聯晴國際公司,主要職務係協助合迪公司、裕富公司辦理貸款,伊沒有見過原告,於合迪公司之中古車買賣契約、中古車分期買賣契約上蓋章,係公司的職務內容就是這樣,並不是要購買機車,只是要辦理貸款而蓋章,於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上蓋章將系爭機車售還原告,亦只是為了符合合迪公司貸款契約規範,伊蓋章時,原告已經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證人劉珈銘則證述:當日伊沒有跟原告解釋合迪公司債權讓與同意書詳細內容,僅告知此係辦理監理站設定之用,伊當日攜帶文件前往與原告對保,亦僅係為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則證人劉珈銘亦係基於辦理貸款之意與原告對保,於原告簽名於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時,陳嘉雯尚未蓋章,原告非僅不知買受系爭機車再售回系爭機車者為何人,更無從與之達成合意售出系爭機車再分期買回,而證人陳嘉雯亦證稱,僅係為合於合迪公司貸款規範、辦理貸款而蓋用印章於中古車買賣契約、中古車分期買賣契約上,並無購買或販售系爭機車予原告之意,則上開文件所載之買賣雙方,均無出售系爭機車或分期買回系爭機車之意,而得成立前開契約,更難認陳嘉雯對原告取得系爭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價金債權,而得讓與合迪公司,被告合迪公司復未能提出陳嘉雯確實對原告存有系爭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其抗辯受讓債權,亦非有據。

4.被告合迪公司固辯稱,證人陳嘉雯係代理其任職之聯晴公司與原告間締結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惟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惟證人陳嘉雯前已述及係為辦理貸款、符合被告合迪公司貸款規範而蓋章,並非基於代理聯晴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再原告簽名於上開文件之時,尚無陳家雯之印文,而不知買受人、出賣人為何人,更無從自此過程知悉或可得而知陳嘉雯有代理聯晴公司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之意,被告合迪公司抗辯,更無足採。

(二)被告對原告有無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一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對之均無借款債權存在一節,業經被告裕富公司、合迪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裕富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權52萬2500元不存在、被告合迪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權15萬1632元不存在為真。

(三)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抵押權既為擔保債權而設定,係從屬於債權之權利,如其設定違反從屬性,應屬無效;又若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機車因擔保原告對被告合迪公司債務而設定一節,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而被告合迪公司並未受讓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亦無借款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綜上,被告裕富公司並未受讓林正傑對原告之愛馬仕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被告合迪公司亦未受讓陳嘉雯對原告系爭機車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再被告均自認對原告無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不存在應予塗銷,則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聲明請求如附表二先位聲明所載,均有理由,而應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即無庸審酌附表二其餘備位聲明,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