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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徐敬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薴月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萬16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裁判日期:202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