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消字第33號原 告 林文政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複 代理人 張倍豪律師被 告 達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劍朗被 告 吳翊瑋
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宇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複 代理人 林品君律師被 告 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許文娟被 告 邱明輝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凱達律師
劉楷律師複 代理人 郭庭佑律師被 告 鍾奕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達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吳翊瑋、被告鍾奕臣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其中被告達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吳翊瑋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鍾奕臣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達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吳翊瑋、被告大
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鍾奕臣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達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吳翊瑋、被告鍾奕
臣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達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吳翊瑋、被告鍾奕臣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得假
執行;但被告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
告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對被告鍾奕臣以外之被告為請求,嗣原告閱覽相關刑事案件卷宗後,認其個人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乃鍾奕臣自被告吳翊瑋之電子設備內擅自複製原告之個人資料所致,遂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追加鍾奕臣為被告(本院112年度消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47至151頁)。經核其所為追加係本於主張其個人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達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陣公司)、吳翊瑋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鍾奕臣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間與被告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新店公司)締結有線電視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大新店公司提供寬頻上網及數位電視等服務,大新店公司並須指派人員至原告住處裝設機臺以提供上揭服務,而斯時大新店公司之到府安裝機臺服務,均係委由達陣公司處理,嗣達陣公司為協助大新店公司履行系爭契約,遂指派其職員吳翊瑋於107年8月9日前往原告住處裝設機臺,過程中吳翊瑋曾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將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正面、反面及原告之駕駛執照正本正面、反面放置於名稱為「大新店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上拍攝,隨後上開照片(下稱系爭原始照片)即儲存於吳翊瑋之行動電話內。詎吳翊瑋竟疏未注意其行動電話具有自動備份功能,而使系爭原始照片自動備份至其所申設之Google雲端儲存空間,嗣鍾奕臣至吳翊瑋住處拜訪時,遂擅自從上開雲端儲存空間複製系爭原始照片,並將系爭原始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隨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擷取系爭原始照片內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圖片及原告之駕駛執照正面、反面圖片(下合稱系爭證件照片),再於110年12月24日前某日持系爭證件照片向被告許文娟擔任登記負責人及邱明輝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峽公司)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並將系爭門號用於遂行詐欺犯罪,致使原告至少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之通知書,要求原告到案說明,並因此接受檢察機關偵查。
㈡鍾奕臣前揭行為顯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蒐集及利用原告之個人
資料,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其上開蒐集及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亦分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是鍾奕臣係故意以違反上開規定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原告自得請求鍾奕臣就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吳翊瑋及達陣公司對於原告之個人資料未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造成系爭原始照片遭鍾奕臣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等除未盡應防止原告個人資料外洩之注意義務外,亦違反114年10月17日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按:個人資料保護法雖於114年10月17日修正,並於114年11月11日經總統公布,而該次修正已刪除第27條規定,惟上開法律修正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仍未定施行日期,故本件仍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狀態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不涉及如何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是吳翊瑋及達陣公司上開過失行為,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原告自得請求達陣公司及吳奕瑋就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大新店公司已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然大新店公司於蒐集原告個人資料時,卻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其行為除未盡其應防止原告個人資料外洩之注意義務外,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且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大新店公司前揭行為已屬重大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原告自得請求大新店公司就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大新店公司給付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且原告與大新店公司既已締結系爭契約,則大新店公司上開行為亦違反其基於系爭契約所應擔負、保密原告個人資料之附隨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是其自應對於其上揭行為致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受侵害,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海峽公司未將其線上接受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流程訂明於其營業規章內,已違反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10款、第3項、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113年5月17日修正施行前之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法第26條、公眾電信網路設置申請及審查辦法第4條第5款第2目規定,且海峽公司除放任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僅持系爭證件照片向海峽公司申辦系爭門號,而未盡查核申請人身分之義務外,亦對於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短時間內持系爭證件照片向海峽公司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號、恐係原告個人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乙事毫無警覺,又海峽公司早已經偵查機關通知以原告名義所申辦之系爭門號乃涉及不法,然海峽公司卻未及時通知原告,顯見海峽公司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是海峽公司上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原告自得請求海峽公司就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許文娟及邱明輝既分別為海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則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等即應與海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況海峽公司接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證件照片向海峽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之行為,可能係許文娟及邱明輝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謀後所為,故其等亦係故意以觸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自應對原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㈢又達陣公司、吳翊瑋及鍾奕臣上開行為係導致原告名譽、信用
及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受侵害之共同原因,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達陣公司、吳翊瑋、鍾奕臣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大新店公司就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海峽公司、許文娟、邱明輝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乃基於個別之原因發生,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故上開各組被告間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㈣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達陣公司、吳翊瑋及鍾奕臣就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大新店公司就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海峽公司、許文娟及邱明輝就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連帶賠償50萬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大新店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50萬元,併請求被告均應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達陣公司、吳翊瑋及鍾奕臣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中達陣公司及吳翊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鍾奕臣自民事訴之追加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大新店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海峽公司、許文娟及邱明輝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3項請求,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㈤大新店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達陣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謂:達陣公司已要求員工持自己之行動電話拍攝客戶證件後,須將該等照片自行動電話內刪除,且達陣公司於每月發薪日時,亦有檢查員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確認員工有無留存客戶之證件照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翊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吳翊瑋當時前往原告住處裝設機臺時,有先使用印章,於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薄膜上蓋印「申請有線電視、寬頻用」等字樣,嗣再將上開證件放置於系爭文件上拍攝,吳翊瑋已防止原告之個人資料外流後遭他人冒用;吳翊瑋後續有將系爭原始照片自吳翊瑋之行動電話內刪除,但吳翊瑋當時並不知悉自己行動電話內之照片將自動備份至吳翊瑋所申設之Google雲端儲存空間,吳翊瑋後續於108年間方發現自己所申設之Google雲端儲存空間內存有上千張照片;當初係因鍾奕臣至吳翊瑋住處拜訪時,鍾奕臣擅自從吳翊瑋之Google雲端儲存空間複製經自動備份至上開儲存空間之系爭原始照片,始導致原告個人資料最終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故原告求償之對象應為鍾奕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大新店公司:原告前因系爭門號遭系爭詐欺集團用於實行詐欺
犯罪而接受偵查機關調查時,原告表示其曾將雙證件提供予其他單位,是系爭證件照片是否為吳翊瑋前往原告住處拍攝原告之證件照片後,再經他人從吳翊瑋所拍攝之照片擷取而出,尚有未明,自難認前揭原告遭冒名申辦系爭門號之事件,與大新店公司有關;縱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海峽公司申辦系爭門號時所使用之系爭證件照片,係自吳翊瑋前往原告住處裝設機臺時所拍攝之照片擷取而出,然大新店公司前委託達陣公司至原告住處提供裝設機臺服務時,已與達陣公司簽訂有線電視系統網路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中並就達陣公司人員至客戶住處裝設機臺時所應遵守之保密義務進行規範,達陣公司後續亦依大新店公司之要求提出「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等文件及定期進行個人資料安全查核作業,吳翊瑋亦曾應大新店公司要求簽立名稱為「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公司委外廠商人員保密切結書」之文件,足見大新店公司對於原告個人資料之保護已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所提供之服務亦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達陣公司後續向大新店公司繳回吳翊瑋至原告住處裝設機臺時所應填妥之系爭文件時,系爭文件上之原告證件照片已透過印章蓋有「申請有線電視、寬頻用」等文字,顯見吳翊瑋當下對於原告個人資料之保管亦無過失,大新店公司自無所謂應就吳翊瑋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須就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可言;縱使吳翊瑋對於系爭原始照片之保管或大新店公司對於原告之個人資訊保護確有過失,惟於一般情形下,此行為亦非將產生系爭原始照片遭詐欺集團盜用之結果,故亦難認上揭吳翊瑋或大新店公司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證件照片遭系爭詐欺集團盜用後用以遂行詐欺犯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曾因系爭門號遭系爭詐欺集團用於實行詐欺犯罪而接受偵查機關調查,然檢察官最終亦對原告作成不起訴處分,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原告並不會因此留下任何可供公眾查閱之刑事前案紀錄,自難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法益有因其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冒名申辦系爭門號而受到侵害;就原告主張其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遭侵害部分,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準用同法28條第3項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於500元至2萬元間進行認定,原告請求大新店公司賠償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實屬過高,而原告主張大新店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50萬元部分,縱認有理由,亦有過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海峽公司、許文娟及邱明輝:電信法第27條第2項及第二類電信
事業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要求海峽公司就服務有關之條件,應訂定營業規章,而海峽公司依上開規定所訂定之「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MVNO虛擬行動電話業務 營業規章」(下稱系爭營業規章)第11條第1項已規定,用戶為本國人時,其向海峽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僅須檢附身分證及例如健保卡或駕駛執照等第二證明文件,而依海峽公司所訂定之「新門號申請書開通啟用流程及作業流程」(下稱系爭作業流程),消費者向海峽公司申請新門號時,亦得透過傳真或拍照方式向海峽公司提供前開身分證明文件,是由上開營業規章及作業流程可知,用戶向海峽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未必須提供上開身分證件正本,且海峽公司於申請人提供前揭身分證明文件後,更將主動至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下稱系爭網站)確認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有無遺失或補換紀錄,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海峽公司所申辦之系爭門號,屬於僅具有收受簡訊及上網功能之數據卡,通常亦有使用效期限制,是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短時間內以原告名義向海峽公司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亦與一般家庭出國旅遊或習慣同時使用多個裝置時,將於短期內申辦多個數據卡之情況相符,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證件照片向海峽公司申辦系爭門號時,系爭證件照片清晰且裁切完整,又系爭證件照片遭洩漏,與海峽公司並無關聯,是海峽公司亦不負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由此可知海峽公司接受他人持系爭證件照片向海峽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並無任何過失;縱認海峽公司處理此等事務有過失,然原告因系爭門號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遂行詐欺犯罪而接受檢警調查,此乃司法程序一環,而司法程序之目的本即係為釐清真實,自難謂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有因其遭偵查機關調查而受到侵害,至原告主張其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遭侵害部分,因系爭證件照片於他人持以向海峽公司申辦系爭門號前,即遭到外洩,故海峽公司受理他人持系爭證件照片申辦系爭門號之行為,與原告之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受侵害間,亦無因果關係可言;邱明輝前雖因海峽公司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而遭檢察官以其涉犯詐欺等罪嫌為由提起公訴,然上開案件之被害人並不包含原告,自難僅以此節推認邱明輝係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意思聯絡而刻意允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原告名義向海峽公司申辦系爭門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鍾奕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下列事項為原告、大新店公司、海峽公司、許文娟及邱明輝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82至83頁),且達陣公司、吳翊瑋及鍾奕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以下事項均屬真實:
㈠原告於107年間與大新店公司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大新店公司
提供寬頻上網及數位電視等服務,大新店公司並須指派人員至原告住處裝設機臺以提供上揭服務,而當時大新店公司之到府安裝機臺服務,均係委由達陣公司處理。嗣達陣公司為協助大新店公司履行系爭契約,遂指派吳翊瑋於107年8月9日前往原告住處裝設機臺,過程中吳翊瑋曾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將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正面、反面及原告之駕駛執照正面、反面放置於系爭文件上拍攝,隨後系爭原始照片即儲存於吳翊瑋之行動電話內。
㈡嗣某人取得原告國民身分證正面、反面及原告之駕駛執照正面
、反面圖片後,於110年12月24日前向海峽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並將系爭門號用於遂行詐欺犯罪,其後原告至少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之通知書,要求原告到案說明,嗣原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176號、111年度偵字第10811號、111年度偵字第7197號等、111年度偵字第1959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達陣公司、吳翊瑋、大新店公司及海峽公司對於原告之個人資料保護均有過失,許文娟及邱明輝則係故意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謀,致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證件照片申辦系爭門號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達陣公司、吳翊瑋、大新店公司、海峽公司、許文娟及邱明輝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大新店公司另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節,為達陣公司、吳翊瑋、大新店公司、海峽公司、許文娟及邱明輝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系爭門號之系爭證件照片,是否係鍾奕臣自吳翊瑋之Google雲端儲存空間複製系爭原始照片後,將系爭原始照片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原始照片製成?㈡被告是否未盡注意義務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受侵害?㈢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懲罰性賠償金數額及各被告所應負之賠償範圍,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系爭門號之系爭證件照片,乃鍾奕
臣自吳翊瑋之Google雲端儲存空間複製系爭原始照片後,將系爭原始照片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原始照片製成⒈經查,觀諸吳翊瑋於107年8月9日將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正面
、反面及原告之駕駛執照正本正面、反面放置於系爭文件後,使用自己行動電話所拍攝之系爭原始照片(本院卷一第228頁),可見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面上方存有「全數位化區……」等載明於上開文件內之字詞,左側則為表格內容,由上至下並依序存有「受理」、「Fiber」、「BB裝」、「上行」、「方案內容」等記載於上開文件內之文字,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反面上方亦出現「……SWITCH ID & PORT……」等存在於前揭文件內之字詞。而對照系爭詐欺集團持以向海峽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之系爭證件照片(本院卷二第448至450頁),明顯可見其中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面上方亦出現「全數位化……」等文字,左側亦為表格內容,由上至下同樣依序出現「er」、「裝」、「行」、「案」及「容」等文字,而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反面上方亦有如同「……SWITCH ID & PORT……」等文字之下半部內容。是由系爭原始照片及系爭證件照片內,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邊緣所出現之文字實乃完全一致等情以觀,堪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系爭門號之系爭證件照片,確係源自於系爭原始照片,至為明確。
⒉再者,吳翊瑋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吳翊瑋之行動電
話內有連接至Google雲端儲存空間,使用行動電話所拍攝之照片會自動儲存至上開雲端儲存空間;吳翊瑋係於108年間始發現自己之Google雲端儲存空間存有上千張照片,後來鍾奕臣至吳翊瑋住處欲向吳翊瑋借用筆記型電腦時,亦發現吳翊瑋之Google雲端儲存空間存有吳翊瑋擔任大新店公司外包廠商裝機人員時所拍攝之客戶證件照片等語(本院卷一第291、328至329頁),足見吳翊瑋於擔任大新店公司外包廠商工作人員期間使用自己行動電話所拍攝之諸多客戶證件照片,已大量經自動備份至其所申設之Google雲端儲存空間內,再審以行動電話自動備份至Google雲端儲存空間之功能,若未經使用者刻意關閉,上開功能應將持續於行動電話內運作不輟,是吳翊瑋既係於107年8月9日持自己行動電話拍攝系爭原始照片,而其又係於108年間始發現自己行動電話具有自動備份至Google雲端儲存空間之功能,衡情系爭原始照片應已如同其他吳翊瑋所拍攝之照片般,於此段期間內經自動備份至吳翊瑋之Google雲端儲存空間。稽此,原告主張吳翊瑋使用行動電話拍攝系爭原始照片後,系爭原始照片曾自動備份至吳翊瑋之Google雲端儲存空間等語,自堪信屬實。
⒊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原始照片經自動備份至吳翊瑋之Google雲端儲存空間後,鍾奕臣曾利用至吳翊瑋住處拜訪之際,擅自從上開雲端儲存空間複製系爭原始照片,再將系爭原始照片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大新店公司、海峽公司、許文娟及邱明輝均表示若法院認定系爭證件照片係源自於系爭原始照片,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鍾奕臣個人行為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82頁),而達陣公司、吳翊瑋及鍾奕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主張內容為真實。
⒋大新店公司雖抗辯:系爭證件照片是否為吳翊瑋前往原告住處
拍攝原告之證件照片後,再經他人從吳翊瑋所拍攝之照片擷取而出,尚有未明,自難認前揭原告遭冒名申辦系爭門號之事件,與大新店公司有關等語。然查,系爭原始照片及系爭證件照片內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周圍所出現之文字核屬完全一致,由此可見系爭證件照片確係源自系爭原始照片等情,業如前述,是大新店公司所執上揭抗辯顯與客觀證據未合,洵非可採。
⒌稽上所述,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系爭門號之系爭證件照
片,乃鍾奕臣自吳翊瑋之Google雲端儲存空間複製系爭原始照片後,將系爭原始照片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原始照片製成等情,應堪以認定。
㈡達陣公司、吳翊瑋及鍾奕臣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大新店公
司及海峽公司則未盡注意義務,致原告之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受侵害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鍾奕臣部分⑴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鍾奕臣曾自吳翊瑋之Google雲端儲存空間複製系爭原始
照片後,將系爭原始照片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如前述,足見鍾奕臣蒐集及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顯不具備任何正當目的,其係以悖於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蒐集及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甚明,故原告主張鍾奕臣上揭行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侵害原告之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自屬有據。
⒊達陣公司、吳翊瑋及大新店公司部分⑴按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
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項所稱適當之安全措施,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採取技術上及組織上之措施;前項措施,得包括下列事項,並以與所欲達成之個人資料保護目的間,具有適當比例為原則:一、配置管理之人員及相當資源。二、界定個人資料之範圍。三、個人資料之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四、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五、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六、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七、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八、設備安全管理。九、資料安全稽核機制。十、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十一、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既已針對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時,應如何維護個人資料為具體化規範,則於判斷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其對於消費者之個人資料保護是否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其於處理消費者之個人資料時是否已盡注意義務,自可參酌上開規定而為判斷。
⑵經查,觀諸大新店公司所提出、吳翊瑋至原告住處完成裝機服
務後繳回大新店公司收存之系爭文件(本院卷一第227頁),其中注意事項欄載有「申請寬頻上網服務時,貴用戶應依本公司規定備齊相關證件影本……」等文字,足見達陣公司員工執行大新店公司所委託之到府裝機服務時,向客戶收取證件影本乃大新店公司所規定之固定作業流程。又達陣公司於107年間受大新店公司委託處理到府裝機服務時,係以紙本方式收取客戶證件影本,再由達陣公司將上開紙本資料交予大新店公司保管,嗣自108年年底起,大新店公司方開始採用平板拍照方式,要求達陣公司將客戶之證件照片使用平板拍攝後,直接儲存於大新店公司之系統內等情,業據吳翊瑋及大新店公司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340頁、本院卷二第324頁),而達陣公司員工於108年間開始使用之平板為達陣公司所配發等節,亦據達陣公司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90頁),由此可見達陣公司於107年間受大新店公司委託執行到府裝機作業時,達陣公司及大新店公司均尚未令前往客戶住處提供裝機服務之人員,須使用公司配發之專用電子產品拍攝客戶證件。至達陣公司員工於107年間以紙本方式收取客戶證件時,其收取方式雖不限於由達陣公司員工自行使用電子設備拍攝客戶證件後、再由達陣公司員工將該等照片列印而出,亦可由客戶自行提供證件影本予達陣公司員工收取,然衡以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申辦各項須提供證件影本之服務時,漏未自行備妥證件影本之情形甚為常見,而達陣公司既已自承:達陣公司有要求裝機人員須將客戶證件照片從自己之行動電話內刪除等語(本院卷一第292頁),依此可知達陣公司已知悉其員工於107年間前往客戶住處提供裝機服務時,員工使用自己行動電話拍攝客戶證件照片之情況應屬常態,再參諸大新店公司已自陳其為深耕新北市新店區多年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則依其過往接觸客戶之豐富經驗,當亦可預見達陣公司員工前往客戶住處執行裝機服務時,可能將面臨客戶未自己備妥證件影本,而須仰賴工作人員使用自身電子設備拍攝其證件內容之情境。是據上所述,堪認達陣公司及大新店公司均可預見達陣公司員工於107年間前往客戶住處執行裝機服務時,將以自身電子產品拍攝客戶之證件照片。
⑶再審諸現今社會網際網路及資訊技術發達,惟此類科技進步實
乃伴隨著潛在、龐大之資訊安全風險,因此不論係私人機構或公務機關,皆無不嚴加防範駭客利用資訊安全漏洞侵入資訊系統竊取、竄改相關資訊紀錄,例如諸多企業及政府機關均要求職員必須使用公司或機關配發之電子設備處理公務,再透過VPN(Virtual Private Network,即虛擬私人網路)技術保護資訊傳輸安全,如此方能大幅降低機敏資料外洩之風險。準此,達陣公司及大新店公司既皆可預見吳翊瑋於107年間前往客戶住處執行裝機服務時,將以自身電子產品拍攝客戶之證件照片,然其等卻未提供專用之電子設備供吳翊瑋使用,放任吳翊瑋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拍攝系爭原始照片,最終導致系爭原始照片經自動備份至吳翊瑋之Google雲端儲存空間,嗣再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挪用,是由設備安全管理之角度以觀,堪認達陣公司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原告之個人資料洩漏,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造成原告之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受侵害,而大新店公司於提供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時,亦具有過失,而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致使原告之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受侵害。又Google乃現今世界規模位居前列之資訊服務企業,而其為使其所提供之資訊服務合乎各國之個人資訊保護規範,其於運作一系列涉及擷取使用者個人資料之服務時,均將透過服務條款告知使用者其蒐集個人資料之範圍、目的並徵得使用者同意,足見吳翊瑋於使用自身行動電話拍攝系爭原始照片前,應得藉由閱覽Google所提供之資訊而知悉並決定是否開啟其行動電話內自動將照片備份至Google雲端儲存空間之功能,然其卻疏未注意及此,任由系爭原始照片經自動備份至其個人之Google雲端儲存空間,又於鍾奕臣至其住處拜訪之際未妥善保管其資訊設備,最終導致鍾奕臣得以自其Google雲端儲存空間內複製系爭原始照片、再將上開照片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此足徵吳翊瑋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原告之個人資料洩漏,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造成原告之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受侵害甚明。
⑷達陣公司雖抗辯:達陣公司已要求員工持自己之行動電話拍攝
客戶證件後,須將該等照片自行動電話內刪除,且達陣公司於每月發薪日時,亦有檢查員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確認員工有無留存客戶之證件照片等語;大新店公司亦抗辯:大新店公司與達陣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已就達陣公司人員至客戶住處裝設機臺時所應遵守之保密義務進行規範,達陣公司後續亦依大新店公司之要求提出「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等文件及定期進行個人資料安全查核作業,吳翊瑋亦曾應大新店公司要求簽立名稱為「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公司委外廠商人員保密切結書」之文件,足見大新店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然查:
①觀諸大新店公司所提出、其與達陣公司於105年4月1日締結之系
爭合約書,其中第22條之1雖約定「乙方(按:達陣公司)及乙方人員於執行本工程過程中所蒐集或接觸之個人資料(以下簡稱客戶個人資料),就該客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照本合約、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不得以書面、口頭或其他任何形式,為自己或第三人蒐集、重製、國際傳輸、洩漏、告知、交付、出借、移轉或移作除為履行本合約之目的以外之其他任何之用途利用……」、「乙方應於本合約期間內使參與本合約執行之所有人員簽署保密同意書……,提供甲方(按:大新店公司)留存,並就其人員如有違反保密同意書任一事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乙方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建立適當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訂立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以防止甲方之客戶個人資料被竊取或洩漏」等旨,此有上開合約書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且徵諸達陣公司所製作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本院卷一第229頁),其中亦載有諸多達陣公司應如何維護客戶個人資料之方針性條款,而吳翊瑋於107年7月30日簽署之「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公司委外廠商人員保密切結書」,其中第1條亦載有「簽署人(按:吳翊瑋)承諾於本專案執行期間內及本專案執行期滿或終止後,對於……本公司依契約或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業務秘密,無論為有形或無形之機密資料及任何個人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本公司用戶之個人資料……),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為保管及確保其秘密性……」等文字,此有上揭文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3頁),且達陣公司曾令員工簽署名稱為「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之文件,而上開文件載有「委託方: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被委託方:達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本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時,被委託方應依委託方之指示,將因履行本契約所持有之個人資料返還予委託方指定人員(或銷毀及(或)刪除),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內容包括資料返還(或銷毀及(或)刪除)之項目、數量、時間、地點、方式、執行及監督人員簽核確認等,同時應以書面具結其並未持有任何因履行本契約而保有之個人資料……」等內容,此有大新店公司提出前揭文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31頁)。然無論係達陣公司陳稱其曾叮囑員工必須刪除行動電話內之客戶證件照片及檢視員工行動電話內是否仍留存上開照片,抑或大新店公司表示其所採取之資訊安全措施,均僅屬事前對員工所實施之資訊安全教育或檢核員工事後是否仍刻意留存客戶證件照片,此情皆無法解免達陣公司及大新店公司於設備安全管理方面、未提供專用電子設備供吳翊瑋拍攝原告證件照片致使系爭原始照片遭外洩之疏失。是縱使達陣公司及大新店公司曾為上開舉措,仍難謂達陣公司已對原告之個人資料保護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或認大新店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②至達陣公司於109年2月10日、109年5月12日、112年3月13日及1
13年3月18日雖曾應大新店公司之要求進行內部資訊安全查核,此業據大新店公司提出大新店公司委外廠商資通安全要求查核表、個人資料委外安全評估/查核表、達陣公司個人資料安全查核表為證(本院卷一第349至361頁、本院卷二第371至373頁),然達陣公司上開踐行內部資訊安全查核之日期,既為吳翊瑋於107年8月9日前往原告住處拍攝系爭原始照片後,並與之距離相當時間,則尚難執上開文件,推認達陣公司於吳翊瑋前往原告住處拍攝系爭原始照片前或相近之時間,曾以進行內部資訊安全查核之方式,對於原告之個人資料採取適當保護措施。況縱認達陣公司於吳翊瑋前往原告住處拍攝系爭原始照片前或相近之時間,曾採行內部資訊安全查核措施,惟此舉仍無法排除大新店公司及達陣公司於設備安全管理層面、未提供專用電子設備供吳翊瑋拍攝原告證件照片之過失,已如前述,故亦無從以此節認定達陣公司對於原告之個人資訊管理已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或認大新店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已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③從而,達陣公司及大新店公司上開抗辯,均無可取。
⑸吳翊瑋雖抗辯:吳翊瑋當時有先使用印章,於原告之國民身分
證及駕駛執照薄膜上蓋印「申請有線電視、寬頻用」等字樣,嗣再將上開證件放置於系爭文件上拍攝,吳翊瑋已防止原告之個人資料外流後遭他人冒用等語;大新店公司亦抗辯:達陣公司後續向大新店公司繳回吳翊瑋至原告住處裝設機臺時所應填妥之系爭文件時,系爭文件上之原告證件照片已透過印章蓋有「申請有線電視、寬頻用」等文字,顯見吳翊瑋當下對於原告個人資料之保管亦無過失,大新店公司自無所謂應就吳翊瑋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須就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可言等語。然查,徵諸吳翊瑋至原告住處裝設機臺後、達陣公司繳回大新店公司之系爭文件,其中固可見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反面及原告之駕駛執照正面、反面,均已透過印章蓋有「申請有線電視、寬頻用」等字樣,此業據大新店公司提出上開文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惟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系爭門號之系爭證件照片,乃源自於系爭原始照片,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詐欺集團持以向海峽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之系爭證件照片,其上並未透過印章蓋有「申請有線電視、寬頻用」等文字,此業據本院核閱系爭證件照片無訛(本院卷二第448至450頁),由此可見吳翊瑋當下前往原告住處時,並未先使用印文內容為「申請有線電視、寬頻用」之印章蓋印於原告之證件上,而係直接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拍攝系爭原始照片,嗣將系爭原始照片列印而出後,再使用印章將「申請有線電視、寬頻用」等文字蓋印於原告之證件影本上,復將此份另行製作之原告證件影本繳回達陣公司,否則源自於系爭原始照片之系爭證件照片,其上豈有可能未出現「申請有線電視、寬頻用」等字樣,足徵吳翊瑋抗辯其將原告證件放置於系爭文件上拍照前,曾先使用印章於原告之證件薄膜上蓋印「申請有線電視、寬頻用」等文字等語,委不足取。故吳翊瑋及大新店公司欲以此情抗辯吳翊瑋對於原告之個人資料已盡保護義務等語,皆難以憑採。
⑹大新店公司雖抗辯:縱使吳翊瑋對於系爭原始照片之保管或大
新店公司對於原告之個人資訊保護確有過失,惟於一般情形下,此行為亦非將產生系爭原始照片遭詐欺集團盜用之結果,故亦難認上揭吳翊瑋或大新店公司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證件照片遭系爭詐欺集團盜用後用以遂行詐欺犯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般人個人證件照片不慎外流後,遭他人冒用之事件甚為常見,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假冒他人身分或盜用個人資料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事亦時有所聞,例如詐欺集團取得他人所提供之證件照片後,再利用他人證件照片騙取他人財產或銀行帳戶,即為常見之事例,且行動電話門號既為現今詐欺集團亟欲取得用以詐欺他人之犯罪工具,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原告證件照片後,冒用原告證件照片辦理系爭門號,更難謂異常之因果流程,是大新店公司抗辯吳翊瑋或大新店公司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證件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洵非可採。
⒋海峽公司部分⑴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系爭門號之系爭證件照片內
,其中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面上方出現「全數位化……」等文字,左側為表格內容、由上至下並依序出現「er」、「裝」、「行」、「案」及「容」等文字,而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反面上方則有如同「……SWITCH ID & PORT……」等文字之下半部內容,已如前述,是由系爭證件照片之邊緣以觀,明顯可見系爭證件照片係自其他文件或照片內裁切而出,且審諸上開照片內原告證件旁仍留有諸多其他文件之文字等情,足認一般人均可輕易察覺系爭證件照片之擷取方式相當粗糙。再酌以原告曾於111年2月22日起陸續向海峽公司客服人員表示其因系爭門號遭系爭詐欺集團用於實行詐欺犯罪而遭警察機關調查,嗣海峽公司客服人員於111年2月25日向原告回覆「本公司依規定受理林文政先生辦理申登門號,根據申登人提供之本人身分證正反面暨駕照雙證照片,查核申請人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與內政部戶政司檔存資料真偽暨是否相符,是否有掛失或申報掛失。查驗結果資料無誤並無異常……」等內容,此有原告與海峽公司間之電子郵件擷取圖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1頁),依此可知海峽公司於經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服務時,亦深悉申辦人僅提供證件影本,實隱含申請人係冒用他人證件向海峽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風險,否則海峽公司何須於接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證件照片申辦系爭門號時,特地向政府機關查詢原告證件照片有無掛失紀錄。且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氾濫,詐欺集團大量蒐集電信門號並利用電信門號從事詐欺犯行,早已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而海峽公司既係以提供電信服務為業,其對此情更無不知之理。然海峽公司卻於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申辦系爭門號之系爭證件照片明顯係自其他文件擷取而出,且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申辦之系爭門號更多達5個之情況下,忽略原告證件可能係遭他人冒用之可能性,而未善盡其查證義務,即遽行同意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證件照片申辦系爭門號,自難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海峽公司之過失行為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系爭證件照片成功申辦系爭門號,侵害原告之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等語,自屬有據。⑶海峽公司雖抗辯:由海峽公司所訂定之系爭營業規章第11條第1
項及系爭作業流程可知,海峽公司接受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未必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且海峽公司於申請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後,將主動至系爭網站確認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有無遺失或補換紀錄,是海峽公司同意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證件照片申辦系爭門號,並無過失可言等語。然查,系爭營業規章第11條第1項乃規定「用戶辦理申請手續時,……本國人檢附身分證及第二證明文件(如健保卡、駕照等)……」等旨,此有上開營業規章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3頁),而參諸系爭作業流程擷取圖片(本院卷一第187頁),亦可見系爭作業流程係敘明消費者可透過傳真、拍照或電子郵件方式檢附申請書及雙證件後,向海峽公司申辦門號,由此可見系爭營業規章及系爭作業流程固皆未規定本國籍用戶向海峽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必須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惟系爭營業規章及系爭作業流程既均為海峽公司所訂定,則系爭營業規章及系爭作業流程本身亦有可能即不符合海峽公司是否善盡查核義務之認定標準,自難以上開規範或流程作為證成海峽公司自身並無過失之依據。況本院前係以系爭證件照片明顯係自其他文件或照片內擷取而出、裁切手法相當草率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證件照片向海峽公司申辦之系爭門號多達5個等節,作為認定海峽公司過失侵害原告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之依據,故縱使海峽公司接受客戶以證件影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通案流程,符合一般謹慎理性之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亦難逕認海峽公司於本件所面臨之情境與一般情況相同,執此推認海峽公司同意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證件照片申辦系爭門號,同樣亦善盡注意義務。至海峽公司雖抗辯其接受申請人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後,將主動至系爭網站確認申請人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有無遺失或補換紀錄等語。惟海峽公司上揭抗辯顯係忽略上開查核措施,僅有於接受他人以證件正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始能防堵申請人持他人已遺失之證件正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至於接受他人以證件影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下,申請人當可透過各種未實際取得他人證件正本之方式,另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證件影本,而於此情境下,遭冒用身分之人既未遺失證件正本,其自無從產生須掛失證件正本之警覺,海峽公司也因此無可能僅透過確認申請人所提供之證件有無正本掛失之紀錄,即可判斷申請人所提供之證件影本是否係遭他人冒用,故海峽公司欲執此部分辯詞抗辯其無過失,亦無可採。從而,海峽公司前揭抗辯,均無可取。
⑷海峽公司雖抗辯: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海峽公司所申辦之系爭
門號,屬於僅具有收受簡訊及上網功能之數據卡,通常亦有使用效期限制,是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短時間內以原告名義向海峽公司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亦與一般家庭出國旅遊或習慣同時使用多個裝置時,將於短期內申辦多個數據卡之情況相符,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證件照片向海峽公司申辦系爭門號時,系爭證件照片清晰且裁切完整,故海峽公司同意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證件照片申辦系爭門號,並無過失等語。然查,系爭證件照片明顯係自其他文件或照片裁切而出且擷取方式相當粗糙等情,業如前述,是縱使申請人同時申辦5個行動電話門號之情況屬於常見現象,一般具有勤勉注意能力之人結合系爭門號之申辦數量及系爭詐欺集團所提供之系爭證件照片綜合觀察後,應均能察覺系爭證件照片恐有遭他人冒用之可能性,更遑論海峽公司係專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服務之公司,其對於此情自應更具警覺性,是海峽公司自難執上開辯詞抗辯其對於原告之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受侵害並無過失。又海峽公司抗辯系爭證件照片裁切相當完整等語,顯與本院前揭認定系爭證件照片裁切方式相當草率之結論不合,無足採取。從而,堪認海峽公司上開所辯,皆非有據。
⑸海峽公司雖抗辯:系爭證件照片於他人持以向海峽公司申辦系
爭門號前,即遭到外洩,故海峽公司受理他人持系爭證件照片申辦系爭門號之行為,與原告之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受侵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受侵害之結果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持系爭證件照片向海峽公司申辦以原告為申請人之系爭門號,並非僅止於單純主張其證件照片遭外洩,是海峽公司同意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證件照片申辦系爭門號之行為,既亦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能夠成功使用原告名義申辦系爭門號之原因,自難謂海峽公司接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證件照片申辦系爭門號之行為,與原告之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受侵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海峽公司所執上開抗辯,無足採取。
⒌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及信用權受侵害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功使用系
爭證件照片申辦系爭門號乃許文娟及邱明輝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謀下所為,均不可採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信用權乃經濟上名譽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⑵原告雖主張達陣公司、吳翊瑋、鍾奕臣、大新店公司及海峽公
司故意或過失致其證件照片外洩,導致其證件照片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後,必須接受偵查機關之調查,是其等故意或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等語。然查,原告因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門號實施詐欺犯罪,至少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之通知書,要求原告到案說明等情,雖如前述,惟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原告遭偵查機關列為被告進行偵查之過程,並不為外界所知悉,況原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嗣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176號、111年度偵字第10811號、111年度偵字第7197號等、111年度偵字第1959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實難謂原告之名譽或信用有何因其證件外流之事件而受有任何影響。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及信用權亦因達陣公司、吳翊瑋、鍾奕臣、大新店公司及海峽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受侵害等語,難謂有據。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詐欺集團成功使用系爭證件照片申辦系爭門號
乃許文娟及邱明輝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謀下所為,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35、31408、36242、3624
3、31873、36428、36889、38185、37863、37864、37917、38
672、38723、39626、38095號起訴書為證(本院卷二第43至143頁)。然查,許文娟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持系爭證件照片申辦系爭門號係因許文娟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謀等語,並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邱明輝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雖遭檢察官以其利用擔任海峽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機會,將海峽公司之門號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為由,對其提起公訴。然細觀前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定邱明輝涉犯詐欺等罪嫌之犯罪方式,係邱明輝與訴外人謝任哲基於詐欺等犯意聯絡,由謝任哲以莊漾漾水果行之名義,向邱明輝申辦海峽公司之企業卡門號,再由謝任哲使用該等門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等犯行(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由此可見檢察官於此認定之犯罪事實乃邱明輝與商號負責人勾結後,故意將海峽公司之企業卡門號提供予商號使用,此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原告即自然人之名義申辦系爭門號之模式顯有不同。又檢察官雖復認定謝任哲曾指示鍾奕臣收購他人之證件照片,再由鍾奕臣冒用他人名義向海峽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邱明輝對於上情亦與謝任哲及鍾奕臣具有犯意聯絡(本院卷二第48至49、136頁),惟鍾奕臣於上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已自陳其係於111年1月至同年8月間收購證件照片等語(本院卷二第257、281、313頁),此時間點已晚於系爭詐欺集團持系爭證件照片申辦系爭門號之時間點,自無從執此情推認海峽公司接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申辦系爭門號,係邱明輝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謀下所為。至鍾奕臣於前揭案件偵查中雖復陳稱:謝任哲向海峽公司申辦之門號卡遭警方以謝任哲涉犯詐欺等罪嫌為由扣案後,鍾奕臣為協助謝任哲處理遭扣案之門號卡,曾於112年3月12日詢問海峽公司人員能否補發門號卡及申辦新卡,嗣海峽公司人員表示因謝任哲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了很多問題,因此若要申辦新卡,即必須設立新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277至279頁),邱明輝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自陳其即為前揭與鍾奕臣對話之海峽公司人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35號卷一第287頁),由此足徵邱明輝知悉謝任哲向海峽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涉有不法後,卻仍建議鍾奕臣可成立新公司繼續向海峽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然鍾奕臣與邱明輝發生上開對話之時間點係於112年3月間,是亦無從以此回溯推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前持系爭證件照片向海峽公司申辦系爭門號時,邱明輝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勾結之情。故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成功使用系爭證件照片申辦系爭門號乃許文娟及邱明輝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謀下所為等語,亦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堪認鍾奕臣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保護他人之法
律、達陣公司及吳翊瑋均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大新店公司及海峽公司則未盡注意義務,致原告之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受侵害。
㈢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懲罰性賠償金數額及各被
告所應負賠償範圍⒈原告主張達陣公司、吳翊瑋、鍾奕臣應連帶賠償原告6萬元,大
新店公司應賠償原告6萬元,海峽公司應賠償原告6萬元,並主張上開各組被告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是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鍾奕臣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保護他人之法律、達陣
公司及吳翊瑋均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大新店公司及海峽公司則未盡注意義務,導致原告個人資料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侵害原告之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已如前述,足認上揭達陣公司、吳翊瑋、鍾奕臣、大新店公司及海峽公司之行為均為原告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受侵害之共同原因,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達陣公司、吳翊瑋、鍾奕臣、大新店公司及海峽公司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既僅主張達陣公司、吳翊瑋及鍾奕臣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主張上開被告、大新店公司及海峽公司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且於外部關係上,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就債務人應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法理並無二致,則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要求,本院亦僅能於原告聲明範圍內而為裁判。從而,原告主張達陣公司、吳翊瑋及鍾奕臣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開被告與大新店公司及海峽公司應負之賠償責任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應屬可採。吳翊瑋雖抗辯:當初係因鍾奕臣擅自從吳翊瑋之Google雲端儲存空間複製經自動備份至上開儲存空間之系爭原始照片,始導致原告個人資料最終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故原告求償之對象應為鍾奕臣等語。惟查,吳翊瑋至原告住處拍攝系爭原始照片後,對於原告之個人資料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且此行為亦屬原告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遭侵害之共同原因,均業經認定如前,則揆諸首揭說明,吳翊瑋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吳翊瑋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⑶又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本院審酌原告
因個人資料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系爭門號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持系爭門號遂行詐欺犯行,導致原告必須接受偵查機關調查,堪認原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復參以達陣公司、吳翊瑋、鍾奕臣、大新店公司及海峽公司侵害原告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之手段,另考量原告自陳其學歷為美國大學人力資源管理博士,職業為國立大學副教授(本院卷二第553頁),吳翊瑋陳稱其為高職畢業,從事裝機工作(本院卷二第582頁),鍾奕臣為高職肄業,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置於本院限閱卷內),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期間,達陣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大新店公司資本額為16億至18億元間及海峽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59至61、65至67、71至73頁),復酌以原告所涉詐欺案件最終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本院認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應以6萬元為適當。
⑷大新店公司雖抗辯: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準用同法28條
第3項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於500元至2萬元間進行認定等語。然按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1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惟上揭規定係以「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作為前提要件,而本院既已可依前開各項具體因素酌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即無所謂實際損害額不易或不能證明之問題,是上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於本件情形。從而,大新店公司以前詞置辯,並無可取。
⑸據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達陣公司、吳翊瑋及鍾奕臣應連帶賠償原告6萬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大新店公司應賠償原告6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海峽公司應賠償原告6萬元,並主張上開各組被告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達陣公司、吳翊瑋及鍾奕臣為請求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大新店公司為請求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海峽公司為請求部分,既無從使原告因此獲致更有利之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請求即無須再予審究。
⒉原告主張許文娟及邱明輝應與海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⑴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須以法人之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時,乃責令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倘代表人之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即難認有本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主張公司負責人應負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責任時,就公司負責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許文娟及邱明輝亦有侵害原告之個人資訊自主決定
權,且其等分別為海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故其等皆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海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許文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海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雖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本院卷三第71至73頁),而邱明輝為海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亦為邱明輝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95頁),然就原告主張許文娟及邱明輝係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謀,方導致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系爭證件照片申辦系爭門號等節,並未見原告提出充足舉證,已如前述,是自難認許文娟及邱明輝有何實際作為,成為本件原告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受侵害之共同原因,再參諸前揭說明,亦無法僅以許文娟及邱明輝分別為海峽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之事實,逕令其等應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海峽公司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許文娟及邱明輝亦應就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與海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大新店公司另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6萬元,為有理
由⑴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
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時,該條所稱「損害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3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大新店公司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後,因其疏未提供合乎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造成原告之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受侵害,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大新店公司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屬有據。又本院衡酌大新店公司於處理原告個人資料之過程中雖有疏失,然大新店公司委託達陣公司處理有線電線及寬頻上網裝機服務時,已設有相當程度之查核機制,僅係於設備安全管理層面,未提供專用電子設備供達陣公司員工拍攝客戶證件照片而已,業如前述,足認大新店公司之過失應尚未達欠缺普通人注意義務之程度,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大新店公司係因過失而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大新店公司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應以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額之1倍即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達陣公司、吳翊瑋、鍾奕臣、大新店公司、海峽公司損害賠償及請求大新店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性質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是達陣公司、吳翊瑋、鍾奕臣、大新店公司及海峽公司皆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如附表「送達方式及時間」欄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方式送達達陣公司、吳翊瑋、大新店公司及海峽公司,而民事訴之追加變更聲明狀繕本亦於如附表「送達方式及時間」欄編號5所示之時間、方式送達鍾奕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5至161頁、本院卷二第183頁),且就上開送達大新店公司及海峽公司之時間,亦分別為大新店公司及海峽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4至45頁),足認原告前揭請求達陣公司、吳翊瑋、鍾奕臣、大新店公司及海峽公司為給付之債權,均分別於如附表「送達方式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發生催告效力。從而,原告就上開請求達陣公司、吳翊瑋、鍾奕臣、大新店公司及海峽公司為給付部分,分別請求其等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達陣公司、吳翊瑋及鍾奕臣連帶給付6萬元,及其中達陣公司、吳翊瑋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鍾奕臣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大新店公司給付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海峽公司給付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上開各組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大新店公司給付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大新店公司及海峽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大新店公司及海峽公司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達陣公司、吳翊瑋及鍾奕臣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表:
編號 被告 送達方式及時間 利息起算日 1 達陣公司 於112年11月30日由達陣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 112年12月1日 2 吳翊瑋 於112年11月30日由吳翊瑋之受僱人代為收受 112年12月1日 3 大新店公司 於112年11月30日由大新店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 112年12月1日 4 海峽公司 於112年11月30日由海峽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 112年12月1日 5 鍾奕臣 於113年7月1日由鍾奕臣之受僱人代為收受 113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