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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9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957號聲 請 人 周大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而若是聲請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再審,但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前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先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意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7456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該判決為89號確定判決),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因未遵期繳納再審裁判費而遭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該裁定為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細閱其再審意旨,僅泛稱89號確定判決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誠信原則、切結書應已經其依民法第88條規定合法撤銷等詞,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89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於民事訴訟6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揆之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