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121號再審聲請人 李國精再審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因聲請再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於112年5月10日具狀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歷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A判決);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B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經本院以1ll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下稱C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15號裁定(下稱D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855號裁定(下稱E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以未具體指明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聲請。惟A判決未經辯論自得心證,B判決不審酌未予論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B判決、C判決、D裁定、E裁定、原確定裁定亦在其突襲式判決之基礎上作出裁判,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A判決、B判決、C判決、D裁定、E裁定、原確定裁定之裁判基礎係受訴外人許乘嘉影響,許乘嘉涉嫌誣告、偽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8日函:「許乘嘉涉嫌誣告、偽證等罪嫌,另分偵案續行偵辦」,本案歷次裁判顯有事證未經斟酌,現應予使用。再者,再審相對人唆使許乘嘉(本案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對再審聲請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373號為不起訴處分,亦即信託契約、全權授權書並非偽造,再審聲請人臨櫃辦理存單解質兌領償還欠款,即有法律上正當性,再審聲請人臨櫃辦理存單解質兌領,遭再審相對人拒絕,並由藍天堂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萬泰銀行逕自收取開存單作為存款債權,致受有財產損失,有損害賠償之責。綜上,歷審裁判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主文理由矛盾,並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現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A判決、B判決、C判決、D裁定、E裁定、原確定裁定均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3萬4,936元,及自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5%計算之利息。
三、按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指明該次再審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即E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惟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項,顯然係指摘A判決、B判決如何違法,與原確定裁定之內容無涉,並非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本件再審事由。從而,再審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