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141號再審聲請人 吳思璇
張德慧再審相對人 宋惠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確定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法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請求更正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之明顯錯誤,實係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9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惟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乙節,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