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514號聲 請 人 林志憲(原名林綦宏)代 理 人 張銘珠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3日所為110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規定甚明。
二、查:
㈠、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對聲請人及第三人盧夢潔、陳暄唯各自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准予拍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裁定准予拍賣,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23日以本院110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准予拍賣不動產,並分別於110年8月26日對聲請人、陳暄唯本人送達原確定裁定,於同年月30日對盧夢潔寄存送達原確定裁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而因聲請人與盧夢潔、陳暄唯係各自就其所有之不動產,為相對人之新臺幣9,000萬元債權提供擔保,有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22號卷第8至9頁),依民法第875條規定,相對人本得就聲請人、盧夢潔、陳暄唯各自所有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故原確定裁定對聲請人、盧夢潔、陳暄唯之確定日期即應分別計算。
㈡、原確定裁定於110年8月26日依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戶籍地為送達,經聲請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則加計在途期間,原確定裁定對聲請人於110年9月10日確定,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自原確定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10年10月10日,惟因該日及接續11日為假日,故順延至110年10月12日前)提起。聲請人遲至112年9月26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0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㈢、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以原確定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0年度司執字106652號執行事件),聲請人於112年8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覽該執行卷宗,始知悉其未向相對人借款,非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債務人云云。惟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於聲請人收受原確定裁定時,即可知悉,當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2項規定,自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