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268號再審聲請人 陳銘輝上列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鄭如棻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如棻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之本訴訴訟標的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物權之物上妨害排除請求權,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6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第一審證人高長壽之證言估計上訴利益,漏未依職權調查妨害排除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錯誤。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不併算之,原確定裁定有違法併計附帶損害賠額算入上訴利益之誤。原確定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本訴為相對人鄭如棻依侵權行為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聲明為(一)聲請人應將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造成相對人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以111年度店簡字第509號判決聲請人應將2樓房屋造成1樓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1,225元(即賠償相對人1樓房屋天花板、牆壁因漏水所受損害部分之修復費用36,225元及1樓房屋次臥室之床、床單因2樓房屋漏水下滲滴落而不堪使用之損害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裁定以第一審裁定就相對人請求修復漏水部分以裝修工程人員高長壽於第一審證述預估費用在35,000元至55,000元間等語,核定該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預估修復費用平均值45,000元,並無聲請人所主張漏未依職權調查妨害排除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情事,其取捨證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職權行使,亦未違背法令。又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1,225元,係賠償1樓房屋天花板、牆壁之修復費用36,225元及所受1樓房屋床、床單之損害5,000元,與前述修復漏水部分,為不同之請求,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情形,而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本文規定,各項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原確定裁定以第一審裁定核定上訴人上訴利益為45,000元加計41,225元共計86,225元,認無違誤,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核無聲請人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