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269號再審聲請人 陳銘輝再審相對人 鄭如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認本訴之先決問題得提起反訴,亦屬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聲請人就相對人鄭如棻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物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本訴,所提起確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物權排除侵害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反訴,為該本訴之先決問題,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6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定為同一事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本訴為相對人依侵權行為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應將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造成相對人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相對人新臺幣45,500元及其利息。聲請人提起反訴,係聲明請求
(一)確認相對人侵權損害賠償及物權排除侵害法律關係不存在;(二)相對人應將其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共有土地上搭蓋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給付法定利率之租金。其反訴聲明第1項即以相對人提起之本訴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依上開說明,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反訴,仍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禁止重訴之列,反訴聲明第2項則與本訴無牽連關係。至於聲請人所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要旨,係謂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非不得提起反訴。惟聲請人提起之反訴聲明第1項係本訴之消極確認判決,並非本訴標的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與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所示情形並不相同。原確認裁定以第一審裁定認反訴聲明第1項與本訴為同一事件,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反訴聲明第2項與相對人提起之本訴無牽連關係,均不應准許而駁回聲請人之反訴,並無違誤,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核無聲請人所主張不適用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