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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吳淑卿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8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而若是聲請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再審,但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前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店救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簡抗字第8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裁定),聲請人現對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聲請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再審狀」各1份在卷可考,合先敘明。聲請人雖對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惟核其「民事聲明異議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均係在指摘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義雄、吳淑卿其他民事訴訟事件(例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決如何違法、不當,並陳述聲請人不服裁判之理由,惟均與原裁定所涉訴訟救助事件無涉,聲請人全未表明就原裁定聲請再審所據法定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為不合法,得不經補正,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