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泓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力相 對 人 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七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伍仟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因假執行而供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且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前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提供新臺幣333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11年度存字第773號辦理提存後,由伊聲請假執行在案(案列桃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02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假執行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461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廢棄,桃院民事執行處因此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伊並已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是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假執行及二審判決、桃院111年度存字第773號提存書、桃院112年2月8日111年度司執字第48021號裁定、聲請人撤回假執行聲請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3-20、29-4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執行事件既經桃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假執行判決業經系爭二審判決全部廢棄而失其效力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在案,聲請人復自行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是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