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羅昇雲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國字第20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國字第二十號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判決理由,未記載原告(即聲請人,下同)於言詞辯論主張之另案保全證據事件所取得之錄音檔案錄日譯文,且未依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錄音譯文顯示被告程顯停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可證本案事實真實狀況。本案判決第5頁第三段記載「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6時28分許,停放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二段152巷旁槽化線內,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即被告程顯停逕行舉發並拖吊移置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81至82頁),堪以先予認定。」之部分,與事實不符,原告有所爭執,正確拖吊時間為109年6月29日16時22分,且逕行舉發違背法令,本案判決漏未記載、錯誤記載上訴人(即聲請人)之主張,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侵害原告之訴訟權。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聲明之證據,法院漏未調查之情事,且該等證據係對本案判決有重大影響,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侵害聲請人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之情及原告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確有聲請交付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以補充及釐清兩造陳述之原意,方能更正筆錄及行使合法權利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交付本案於該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三、經查:
(一)法庭錄音部分: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國字第20號國家賠償事件之原告,為依法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國字第20號國家賠償事件於111年9月22日、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惟聲請人所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內容,就參與法庭活動而錄製之聲音,涉及隱私之蒐集利用,是聲請人就依法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使用應以所陳明理由之範圍目的為限,而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併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二)法庭錄影部分: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7條亦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固應予以錄音,惟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視情形於必要時指揮實施之,並命記明於筆錄,倘未經前開程序,當事人自無從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查本件111年9月22日、111年12月8日庭期,因無特殊事由足認有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之必要性,故僅依法實施法庭錄音,而未由本院指揮實施法庭錄影,此有上開各次庭期筆錄在卷可稽。上開庭期既未實施錄影,即無法庭錄影內容可資交付,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影光碟,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