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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補字第四八二號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之訴訟標的「撤銷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八一七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之決議」非屬財產權,承辦法官蘇嘉豐法官竟核定為財產權標的並為課徵訴訟費用之依據,涉犯刑責並侵害聲請人合法訴訟權利,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爰聲請更換鈞院民國一一二年度補字第四八二號事件承審法官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更換本院一一二年度補字第四八二號事件承審法官,惟遍觀民事訴訟法,除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有理由,因應迴避之法官就該案件不得執行職務、當然衍生更換承審法官之效果外,並無當事人得聲請更換法官之規定,爰將聲請人本件聲請,視為法官迴避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十七年抗字第八六號、十八年抗字第三四二號、二十九年渝抗字第五六號、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故僅係法官之程序指揮、事實認定結果或法律意見對當事人一造不利,仍不得謂有偏頗之虞請求法官迴避。

四、經查:聲請人並未舉證本院一一二年度補字第四八二號事件承審法官蘇嘉豐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僅以蘇嘉豐法官認定聲請人所提訴訟為財產權訴訟,因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原告(即聲請人)對於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復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事實認定及法律意見,遽指蘇嘉豐法官有偏頗之虞,依首揭說明,難認有據。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