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黃天佑上列聲請人與黃景坤等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7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四號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之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民國110年度訴字第3174號請求給
付股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當事人,系爭事件11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黃淑娟,為確認筆錄是否詳實記載其證詞、確認其具體陳述內容,以維護伊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被告,系爭事件於111年8月5日為第一審判
決,原告不服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等情,有本院上開第一審判決、電話紀錄為憑,聲請人復已釋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其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