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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蔡欣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螞蟻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合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請求確認合約關係存在事件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1號確認合約關係存在事件,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第二次言詞辯論庭並未到場,係委託父親到場,於112年2月1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庭聲請人亦未到庭,現因本院已訂於同年4月17日開第三次言詞辯論庭,為確保及維護聲請人法律權益,有拷貝本件112年2月1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庭及同年3月20日第二次言詞辯論庭期之法庭錄音之需要,爰請求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112年度訴字第321號確認合約關係存在事件之被告,聲請人於本件112年3月20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確實並未親自到場,是其為了解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堪認取得法庭錄音係以維護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首開規定,其聲請交付112年3月20日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然就本件112年2月1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本人與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其父親均有到場,其本人及父親並均有於庭期時親自陳述答辯,有本院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訴字卷第91至95頁),並非聲請人所稱未到庭,而聲請人並未敘明其聲請交付「其本人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均有親自到場答辯」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有何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此部分聲請自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主文第一、二、四項部分不得抗告;本裁定主文第三項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