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周惠竹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璟文、陳盛煊、鄧學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醫字第40號),聲請人聲請命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行使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之聲請權,應為本案終局判決前為之,若法院已為終局判決,則訴訟費用業經裁判(同法第87條),法院勢難重複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行使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權,應於各該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逾時即生失權之效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向相對人方璟文等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5年度醫字第40號判決其敗訴後,其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醫上字第13號進行審理時,承辦之書記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掃描本件訴訟相關完整診斷書等卷證資料並放印顯示,該次筆錄亦無聲請人之簽名,顯見該書記官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現前開訴訟經司法事務官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54,82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聲請由該承辦書記官負擔此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方璟文、陳盛煊、鄧學儒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以105年度醫字第40號裁定(對方璟文起訴部分)、判決(對陳盛煊、鄧學儒起訴部分)聲請人敗訴,並命聲請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分別提起抗告及第二審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8月30日以106年度抗字第77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命聲請人負擔抗告訴訟費用;及於107年6月6日以106年度醫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分別再為抗告(嗣於107年10月17日撤回再抗告)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歷審民事裁定及判決在卷可參。可知前述民事案件業經抗告人撤回再抗告或最高法院裁判確定而告終結,並由各審級法院於各該判決主文判命聲請人負擔各審級訴訟費用,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已經終局判決且確定在案之該等民事案件,聲請由承辦之書記官負擔訴訟費用,於法即屬未洽。況前揭民事案件訴訟費用之發生係因聲請人為起訴、上訴或抗告之訴訟行為而由法院依法徵收,已難認屬無益之訴訟費用,聲請人復僅提出言詞辯論筆錄節本、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等文件皆無足認定上述民事案件有因承辦書記官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而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自難符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第三人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