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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7號異 議 人 王黃雪娥(即王添火之繼承人)

王振源(即王添火之繼承人)

王美雲(即王添火之繼承人)

王沛心(即王添火之繼承人,原名王美淑)

王振峰(即王添火之繼承人)

王振文(即王添火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黃玉琴(即王辰豪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領取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一一0年度取字第一二三五號許可相對人領取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五八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三百十四條所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物以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為限;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如係清償提存,應附具提存通知書;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㈠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㈡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㈢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㈣提存之原因事實;㈤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㈦提存所之名稱;㈧聲請提存之日期;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並收清提存物後,應作成收據聯單,連同提存書送交該管法院提存所;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提存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領取提存物,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檢附下列文件:㈠原提存通知書;但提存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或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者,不在此限; ㈡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㈢由提存物領取人之繼承人聲請領取者,應提出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王添火之繼承人全體,王添火前為繳付前遭含王辰豪在內等地主拒絕受領、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民國九十八年至一00年度之地上權地租,曾於一0一年間以地主為受取權人,向鈞院提存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經鈞院提存所以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三0至一一三四、一四五八號、士林地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六七至三七四號、四四0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合計提存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其中王辰豪部分為鈞院提存所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五八號【下稱本件提存事件】、金額五萬七千三百四十一元【下稱本件提存物】)。嗣王添火與王辰豪、林桂長等地主間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一0六年度上移調字第一七五號調解成立,王添火願給付地主四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由林桂長領取,林桂長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士林地院以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二五六號執行事件受理,王添火遂向士林地院繳付四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含執行費一萬一千三百一十一元)清償完畢,則王添火就前述土地對地主之債務已經消滅,林桂長不得重複領取,應駁回林桂長領取本件提存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王添火曾以王辰豪拒絕受領其所繳付之九十八年至一00年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租金五萬七千三百四十一元為原因,檢附臺北火車站郵局第五七號存證信函暨郵政匯票影本,於一0一年五月四日以王辰豪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本件提存事件即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五八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並以提存通知書通知王辰豪,此經本院查閱本件提存事件卷附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存證信函暨匯票影本審認屬實。

(二)王辰豪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相對人為王辰豪唯一繼承人,於一一0年六月二日檢附王辰豪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身分證明文件,聲請領取本件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一一0年度取字第一二三五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受理,關於王辰豪業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相對人為王辰豪唯一繼承人一節,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因本件提存事件提存書、提存通知書關於「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位為空白,以形式上觀察,相對人已符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定程式,本院提存所乃於同年月十五日以一一0年度取字第一二三五號處分准許相對人領取本件提存物五萬七千三百四十一元及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三)異議人雖指王添火與王辰豪、林桂長等地主間拆屋還地事件,經高院一0六年度上移調字第一七五號調解成立,王添火願給付地主四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由林桂長領取,林桂長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士林地院以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二五六號執行事件受理,王添火遂向士林地院繳付四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含執行費一萬一千三百一十一元)清償完畢,王添火就前述土地對地主之債務已經消滅,林桂長不得重複領取云云,然:①王添火對於王辰豪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及第三二六地號土地於九十八年至一00年間究有無地上權租金債務存在(蓋依王添火於一0六年三月間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件提存物【即本院一0六年度取字第三0六五號取回提存物事件】檢附之士林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號、高院一00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九號、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民事判決,可見王添火固就其中第三0六地號土地有地上權,但就第三二六地號土地無地上權存在)、數額若干,②王添火所提存之五萬七千三百四十一元是否合於債務本旨、能否生消滅第三0六地號土地是段期間地上權租金債務之效力(蓋王添火就第三二六地號土地並無地上權、自無地上權地租債務),③高院一0六年度上移調字第一七五號調解筆錄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即調解內容第二點),或關於拋棄權利部分(即調解內容第三點),是否含括「王添火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九十八年至一00年間對王辰豪之地上權租金債權債務」,致王添火提存之原因消滅(蓋高院一0六年度上移調字第一七五號事件為王辰豪【現相對人】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主,就該土地遭王添火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南港區市○○道○段○○○巷○號【原中南街二五巷九弄三號】房屋無權占用,起訴請求王添火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王辰豪【現相對人】所拋棄之權利自限於就三二六地號土地對王添火之相當於土地租金不當得利債權,顯非王添火本件提存事件清償之三0六地號土地地上權地租債務),俱為實體問題,尚非提存所准否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所應審究,提存所為形式審查後,倘認符合提存法、提存法施行細則所定各項程序,即應准予領取,非謂提存所就受取權人是否重複受償、提存之原因是否已經消滅,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一一0年六月二日請求領取本件提存物,已符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定程式,提存所就就受取權人是否重複受償、提存之原因是否已經消滅等實體事項,不負實質審查之義務,本院提存所形式審查後准予領取,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本院提存所是項准予領取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