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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張徐寶美代 理 人 楊適丞律師相 對 人 張杏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何徐月娥(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張徐寶美對被告張杏茀提起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一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時,為原告張徐寶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受輔助宣告人亦有準用,亦為民法第1113條之1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現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關係相反,故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為聲請人聲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57號裁定為證。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11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業經調取本案卷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於本件已與聲請人有利益相反,而不宜擔任聲請人代理人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相對人雖提出由聲請人之孫即邱衍山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之主張,惟衡以邱衍山為相對人之子,有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可憑(參見本院限閱卷)相對人與聲請人於本案中有利益相反之情事,尚無法認定相對人之子即邱衍山與聲請人無利害關係之衝突,故邱衍山自非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之適宜人選。另查何徐月娥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聲請人之妹妹,且與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並已具狀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堪認何徐月娥有擔任聲請人於辦理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能力,應足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即聲請人之權益,茲選任何徐月娥於本件訴訟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