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3號異 議 人 王振源(王添火繼承人)

王振峰(王添火繼承人)

王振文(王添火繼承人)

王黃雪娥(王添火繼承人)

王美雲(王添火繼承人)

王美淑(王添火繼承人)相 對 人 林桂長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5月6日(110)取勇字第1068號函准許相對人領取本院101年存字第1130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僅得就提存之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且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有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清償提存事件之原提存人王添火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死

亡,依法由王振源、王美雲、王美淑、王振峰、王振文、王黃雪娥等六人繼承,合先敘明。

㈡本件清償提存事件係原提存人王添火應給付台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地上權之98、99、100年度地上權租金,而為林桂長、黃玉琴、林顏梅、杜林素蛾、林武源、林武進、林武信、林馮素英、林聖開、林良儒、林美婷、林文焯、林秋湄、林秋蓉、林昭呈、林靜瑜、林意洵、林許儉、林志豪、林志明、林文忠、林希儀、林使儀等人辦理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130、1131、1132、1133、1134、1458號提存書,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367、368、369、370、3

71、372、373、374、440號提存書,提存物合計新台幣(下同)411,333元,經上開等人委任高秀枝律師退回匯票,其後雙方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175號調解成立,雙方協議由異議人自行聲請返還提存物,並同意給付新台幣411,333元由林桂長領取,異議人曾多次以提存出於錯誤及另案調解協議以現金給付,聲請返還提存物,惟經提存所以原聲請理由與調解内容不同,以106年12月5日以(106)取勇字第3062、3063、3064、3065號拒絕聲請返還提存物。其後,林桂長依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175號調解結果,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3256號提起地上權地租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異議人迫於無奈,只好辦理現金提存,含執行費用新台幣11,311元,共計422,644元清償完畢,有108年保執字第315號提存收據為憑,林桂長業已親自領取。

㈢因此108年保執字第315號提存收據之提存物金額,其清償之

範圍已概括包含本件林桂長所聲請之101年度存字第1130號清償提存之債權。林桂長既已親自領取108年保執字第315號提存收據之提存物,則先前提存清償之債權已消滅,林桂長不得重複領取,異議人僅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駁回林桂長提領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30號清償提存事件,係提存人王添火應給付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地上權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地上權地租。分別以郵局匯票寄給受取權人林桂長等人,受取權人拒收,且委任高秀枝代表以臺北文山木新郵局第000029號存證信函將上揭匯票全部寄回。迫於無奈依法提存,並無受取要件。提存人王添火曾於106年12月1日以提存出於錯誤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經本所106年12月5日(106)取勇字第3062、3063、3064、3065號函否准在案。110年5月4日相對人依前開細則第31條、第32條第3項規定,提出領取提存物聲請書、身分證、委任狀等相關應備文件,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經本所審核無訛,應予准許。異議人等異議理由以異議人等應給付之422,644元已清償完畢,有108年保執字第315號提存收據為憑,故主張林桂長不得重複領取為爭執。經本所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256號執行事件全卷,執行債權人為林桂長、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75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調解筆錄(按林桂長等起訴請求王添火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歷經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19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確定;林桂長等請求王添火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判決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98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106年6月23日以106年度上移調字第498號調解成立)。依上開調解筆錄其內容二、「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林桂長新臺幣四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聲請人以該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執行所得與領取本件提存物有無重複?是否同一債權?核係兩造間之實體爭執,非提存所得為審認。異議人爭執已清償完畢,提存所本於形式審查權責,恐難審認相對人就同一債權已受清償,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請予駁回。另林桂長110年6月16日已陳述:

因林桂長等地主對王添火就326地號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王添火乃於101年4月6日主張在306、326地號土地上有地上權,故意提存地租,特意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列入,其目的係要對其主張在326地號土地上有地上權,製造證據。惟王添火在326地號並無地上權,王添火所提存之地租僅為306地號土地之地租。王添火之地上權僅存在306地號土地之上,326地號土地係王添火無權占用,故應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其應給付者為無權占用326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並非地上權地租,而此訴訟與306地號土地無涉,調解筆錄內亦未提及306地號土地。林桂長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175號拆屋還地等上訴事件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該案王添火所應給付者為無權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256號),並非306地號土地地租之強制執行,而王添火在306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本有給付地租之義務,並無重複領取之問題,因此異議人等對本所110年5月6日(110)取勇字第1068號函准予相對人領取提存物及其利息之處分聲明異議,應為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就:①相對人林桂長與其餘林桂富、林添壽、林登發等繼

承人對異議人之被繼承人王添火提起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訴訟,主張地政機關於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時將王添火地上權轉載錯誤,致王添火於上開691地號分割後之17筆土地上無地上權標的之建物卻有地上權登記,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審理後,於100年6月3日判決王添火應將台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二小段第303、30

4、305、311、313、314、317、318、319、320、321、322、323、324、325、326、327等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王添火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519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確定判決駁回王添火之上訴之過程;以及②王添火於101年4月6日以「提存人應給付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地上權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地上權之地租,分別以郵局匯票寄給受取權人林桂長等人,詎受取人拒收,且委任高秀枝代表以台北文山木新郵局第000029號存證信函將上揭郵局匯票全部寄回。為此,提存人無法清償應繳交之地上權租金,迫於無奈祇好將地上權租金,受取人林桂長受取金額,新台幣壹拾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整提存」等為由,清償提存本件系爭提存物之過程,分別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確定判決、本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1130號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在卷可稽,應可確定。

㈡其次就:相對人林桂長與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之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王添火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嗣經整編為台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林桂長及其餘共有人,並同時請求王添火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2,2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請求自100年10月起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8,671元,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審理後,於101年5月24日判決命王添火應將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林桂長及其餘共有人,並命王添火給付林桂長及其餘共有人411,407元,及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桂長及其餘共有人13,069元,王添火不服提起上訴後,雙方於台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案列106年度上移調字第175號),調解成立內容記載為「㈠上訴人(即王添火)願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00巷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林桂長或其所指定之人,並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並點交,如有未搬遷之物品,視為廢棄物,任憑被上訴人處置,雙方合意於106年6月29日完成上開事項。㈡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林桂長411,333元。㈢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亦有上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亦堪確定。

㈢因此,依照雙方進行之訴訟終局判決及調解內容之結果以觀

,拆屋還地訴訟乃為雙方就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糾紛,而地上權訴訟則台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二小段第303、304、305、311、313、314、317、318、319、320、321、322、323、324、325、326、327等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之糾紛,此與原提存人王添火提存時係為清償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地上權地租之主張並不相符,形式上並無從為相對人是否已經全數受清償之判斷,至於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已經重複受償,乃屬雙方間另外是否有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之問題,應由雙方就主張之法律關係實質內涵判斷後方足以認定,因此提存所認為:相對人依調解筆錄執行所得與領取本件提存物有無重複及是否同一債權,乃係兩造間實體爭執,非提存所得為審認,且提存所係本於形式審查權責,自難審認相對人就同一債權已受清償等語,即非無據,應可確定;準此,揆諸首揭說明,提存所既無從審認雙方間之實體爭執,提存所基於101年度存字第1130號提存書准許相對人領取清償提存之提存物,並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