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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3號異 議 人 廖朝州代 理 人 徐佳瑜相 對 人 李永嚴上列當事人間領取提存物事件(112年度取字第441號),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2年3月2日所為准予相對人領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20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日(一一二年度取字第四四一號)所為准予相對人領取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二○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3月2日(112年度取字第441號)准許相對人領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20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112年3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添具意見書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與相對人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完成清償提存(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20號)。又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申請領取提存物(112年度取字第441號)。然系爭土地買賣案件遭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97條(第3項)規定駁回系爭土地登記之申請,系爭土地買賣無法完成移轉登記,故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之規定,異議相對人領取本件提存物,並聲請取回提存物。

三、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例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於上開情形,提存人既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則提存書所載受取權人即無受取該提存物之權利。

四、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異議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後為清償提存(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420號),嗣其收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日龍登駁字第3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通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被駁回,其即據此為由,以其無法依上開清償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於112年3月7日,出具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並提出112年度存字第420號提存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終止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證明文件,主張提存原因已消滅,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並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件提存物(本院112年度取字第481號)。審其上開提存所為,既係為處分系爭土地所生清償之故,然提存後,向地政機關所為處分登記之聲請卻遭駁回,即無以達其處分系爭土地之目的,系爭土地原登記狀態自未因其處分而有所變動,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可見原提存書所載之提存原因已消滅。是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於提存後,因有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之情形,依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異議人既得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則相對人自無受取本件提存物之權利。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暨參照該條立法理由「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之意旨,另發回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