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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李承諺相 對 人 李欣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094號判決,相對人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7404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調取該再審之訴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