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鄭湘議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72號原告李霖翔、李雅琪與被告簡秋緣即家禾食坊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72號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證人,為求儘速瞭解系爭事件原委,有調閱卷宗內相關訴訟資料之必要,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僅係本院依系爭事件被告簡秋緣即家禾食坊之聲請而傳喚到庭作證之證人(見系爭事件卷宗第133、140頁),聲請人既未經當事人同意閱卷,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合法定要件。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