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朱伯雍代 理 人 李諭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耀光學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等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金生(個人資料詳個資卷)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金耀光學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定參照)。再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相對人金耀光學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決議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乙節,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卷個資卷第12至13頁),依上開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但書規定,本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卷屬實,堪認另案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為同一人而有利害衝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茲審酌第三人梁慧美雖於107年3月26日登記為相對人代表人,並於同年月31日將出資額全部轉讓予聲請人乙節,有107年3月26日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107年3月31日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可稽(見另案個資卷第6至11頁反面),惟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為其遭他人在相對人107年3月31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簽名,其並非相對人董事及股東等情(見本院卷第8頁),則就聲請人究竟有無同意擔任相對人董事及股東,梁慧美於另案即可能作為證人,自不適宜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至於相對人前於105年10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為設立登記,並以陳金生為董事,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各1份可參(見個資卷第2至5頁),陳金生對於相對人業務理應知之甚詳,由其於另案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至於損害相對人之利益;復經本院函詢陳金生是否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載明如逾期未回覆,視為就是否擔任無意見,陳金生亦未回覆(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爰選任陳金生為另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