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相 對 人 王奎仁(即王又曾之繼承人)
王金世英(兼王又曾、金水和之繼承人)
樓 (遷出國外,現應收送達處所不明)金世偉(即金水和之繼承人)
金世平(即金水和之繼承人)
王李靜容(即王事展之繼承人)
王心毅(即王事展之繼承人)
王令一(兼陳佩芳之繼承人)
郭琦玲蔡雪卿劉名潔(即劉配潛之繼承人)
楊洋(即楊微塵之遺產管理人)
賴崇慶
翁榮隨
何志儒黃學平
阮呂艷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光華
林昱樹(原名:林中樹)相 對 人 鑫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琦玲相 對 人 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令一
任佩珍相 對 人 東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琦玲
黃鳴棟相 對 人 申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琦玲
林昱樹(原名:林中樹)
黃鳴棟相 對 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相 對 人 陳淑貞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江淑卿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高義應相 對 人 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王金世英
喻志鵬相 對 人 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鳴棟
潘光華郭琦玲相 對 人 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佩珍
潘光華相 對 人 安永會計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八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參仟貳佰萬元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面額之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就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851號裁定主文第九項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支票乙紙為擔保,並經本院提存所以98年度存字第2496號提存在案。伊前曾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58號裁定准予變換,伊乃提供同面額之9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0年度存字第814號准予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公債現已屆期,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851號裁定、100年度存字第814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事件卷宗查對無訛,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是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