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112年度聲字第106號原 告即 聲請人 胡繼銘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被 告即 相對人 永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麥弗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又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受託執行法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號、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即聲請人主張:被告即相對人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

慶聯合事務所101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00046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07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本院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69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本院司執助事件)受理。

然原告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㈠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一併聲請本院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

㈡原告主張本院為受囑託執行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亦

有專屬管轄權;惟本院司執助事件係受臺中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執行,執行標的僅為原告於本院轄區內之對第三人任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任山公司)之薪資債權。而上開執行標的,經任山公司回覆原告已非員工,無從扣押,本院已於112年3月8日通知臺中地院本院受託執行終結等情,有本院112年3月8日北院忠112司執助庚字第569號通知可查,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500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無訛。是本院司執助事件為受囑託法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終結之受囑託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囑託法院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則非受囑託法院所得管轄之範圍,而應由原囑託執行之法院即臺中地院為執行法院專屬管轄。

㈢另原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係指受理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屬臺中地院管轄,原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自亦同屬臺中地院管轄。又原告聲明第1、3項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前開意旨說明,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臺中地院管轄。

㈣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准予供

擔保,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之停止執行事件,應屬臺中地院專屬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