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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黃秀鳳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釋覺海間損害賠償等事件(110年度訴字第584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分別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所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42號民國112年2月6日庭期之錄音光碟,聲請狀僅記載聲請人黃秀鳳為期明瞭112年2月6日庭期當日所有證人證述之內容,聲請許可其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惟未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即未敘明聲請之理由,且查聲請人黃秀鳳及訴訟代理人於當日均有到庭,對於筆錄所載證人證述內容復無爭執,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法條規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