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劉邦繡律師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1年度重訴字第866號清償借款事件被告松冷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松冷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選任為111年度重訴字第866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松冷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該事件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酌定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聲字第244號裁定選任為系爭事件被告松冷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茲第一審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一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相對人主張為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案情尚非複雜,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到庭參與言詞辯論1次及提出書狀1份等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案卷可參,爰酌定聲請人擔任上開事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報酬為20,000元,並應由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