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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中孚染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正成代 理 人 趙相文律師

郭乃寧律師相 對 人 葉美妗

林昱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9日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4號判決所命聲請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擔保額,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1年9月9日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所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擔保現金貳仟玖佰貳拾參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准予變更為現金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二、民國111年9月9日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六項,所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擔保現金伍拾伍萬元,准予變更為現金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准 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9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4號判決主文第5項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9,231,167元、第6項命聲請人以550,000元供擔保後,得分別就其勝訴部分為假執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換前開擔保為現金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其現金或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所表彰價值,分別與原判決主文第5、6項之金額相當。是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變更擔保物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