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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號

112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彭文正代 理 人 張靜律師

李震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英文間請求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請求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民國111年11月29日、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 年度訴更一字第6 號請求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7時宣判,而同日17時30分記者會中,本院發佈將聲請人代理人張靜律師以刑法侮辱公務員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以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東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全國律師聯合會懲戒,為維護聲請人及張靜律師法律上之利益;以及因111年11月29日及同年月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時間長達約5 小時餘,實難憑當事人之記憶與筆錄詳核之,復因前開期日筆錄均係委外轉譯法庭錄音之方式製作,許多段落經過編輯組合、未依發言順序轉譯為文字,甚有漏未記載法官指正被告律師「原稿不算」、被告訴代陳述「有當初送交口試那本的影印本」、「但是我們沒有什麼需要提出的」等言論,與兩造勘驗論文時所為陳述,顯見存有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之情,確有聲請交付111 年11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以補充及釐清兩造陳述之原意,以茲補充、更正筆錄及行使合法權利之必要,爰聲請交付該期日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案件之當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爰准其於繳納費用後,發給系爭案件111 年11月29日、111 年11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惟聲請人依法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