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林宏年代 理 人 李立普律師
張天界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2號曾王美麗與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2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受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北院忠民華112年度抗字22號函,命聲請人就曾王美麗聲請選任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陳述意見,因聲請人為國盛公司董事,為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利害關係人,為瞭解本件聲請緣由、進行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國盛公司之董事,曾王美麗以國盛公司經臺北市政府限期於111年10月14日前改選董事,迄今仍未改選,原董事於限期屆滿時已當然解任,如未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將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且國盛公司目前尚有民、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便承受訴訟之必要為由,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12年2月20日函請聲請人就相關事項表示意見等情,有卷附本院民事庭通知函可參(見抗告卷第69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上開事件卷宗,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